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迅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彥綸
被   告  蘇品嘉
       蘇湧翔豐興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
貳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撫遠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蘇品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99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具狀追加
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9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陳怡宏 於105年8月27日清
晨5時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撫遠街口,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客車,致系爭客車
受損。又被告蘇品嘉為被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下稱豐
興肉品商行)之受僱人,被告蘇品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豐興肉品商行應
與被告蘇品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7萬4,997元(含維修費用24萬8,100元、拖吊
費用3,200元及營業損失12萬3,6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品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系爭客車零件部分費用亦
需折舊,另我是在豐興雞鴨批發市場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蘇品嘉駕駛之系爭貨車行車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
怡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
單及系爭客車105年1至8月營業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59至85頁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復為被告蘇品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蘇湧翔即豐興肉品商行為被告蘇品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蘇品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亦據提出被告蘇品嘉簽立之字據及豐興肉品商行商業登記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蘇品嘉即豐興
肉品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蘇品嘉辯稱其係於豐興雞鴨批發市場工作,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客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
酌說明如下:
1、請求維修費用24萬8,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客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萬1,300元、
零件18萬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零件工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8頁),而系爭客車
係於102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則至105年8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3年2月,零件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3萬0,7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萬2,037元(計算式:工資6萬1,300元+零件3萬0,737元
=9萬2,0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2,037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請求拖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2萬3,6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客車受損,送至竹大汽車商行(下稱竹大商
行)修理,拖吊待修2日加計修理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105
年9月13日合計18日,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客車營業之損失
,又以系爭客車受損前之105年6月、7月份營業收入各有20
萬2,213元及21萬0,108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0萬6,161元
【計算式:(20萬2,213元+21萬0,108元)÷2=20萬6,161
元】,故上開18天之營業損失為12萬3,697元(計算式:20
萬6,161元×18天/30天=12萬3,697元),固據提出竹大公
司估價單及系爭客車105年6至7月份營業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第59至86頁)。惟查,系爭客車之租賃有淡旺季
,故本院以系爭客車105年1月至8月之平均收入作計算(見
本院卷第59至86頁),又105年1月至8月系爭客車之每月營
業收入平均為19萬7,157元【計算式:(136萬8,092元《1至
7月份營業收入總計》÷7)+(17萬3,212元÷27×31《8月
份平均收入》)÷2=19萬7,157元),則上開修車期間原告
受有18日無法以系爭客車營業之損失計11萬8,294元(19萬
7,157元×18日÷30日=11萬8,294元,元以下4捨5入),則
原告請求系爭客車因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11萬8,29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3,53
1元(計算式:維修費用9萬2,037元+拖吊費3,200元+營業
損失11萬8,294元=21萬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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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800×0.438=81,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800-81,818=104,982
第2年折舊值104,982×0.438=45,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982-45,982=59,000
第3年折舊值59,000×0.438=25,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000-25,842=33,158
第4年折舊值33,158×0.438×(2/12)=2,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158-2,421=3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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