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行經新北市○○區○○路華中橋前,因牽
引車輛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昶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振皇 駕駛之
AKZ-207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40897元(鈑金工資費用
11880元、烤漆工資費用11837元、零件費用17180元,修理
費用40897元,實付40896元),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
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車體損失。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原告初判本案事故中被保險
人與被告之肇事比例,因保車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其他車
輛之過失之情事,故就保車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
,為此,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28627元【計算式:40896元×
0.7=2862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8627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28627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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