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依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內,動用信用貸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
17.8%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
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已借款項並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161,211元及其中161,132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211元,及其中161,132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11元,及其中161,132元部分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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