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則全然否認其事,認無可採,依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未以強制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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