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8、5083、3756、1677、5513、2168、3455、4136、5751、40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雖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收受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等節。嗣於民國97年9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借屍還魂案件時發覺被告同樣涉有借屍還魂犯行,而指示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附表所示遭竊車輛失主方面之證述情節、借屍還魂贓車故買者之證稱內容均屬一致(見警卷第12628號第9、2頁;警卷第6824號第
11、4頁;警卷第15307號第10、5頁;警卷第11852號第
11、4頁;警卷第4672號第12、5頁;警卷第7838號第4、
1頁;警卷第12161號第8、1頁;警卷第1868號第8、3頁;警卷第1879號第6、9頁;警卷第10233號第9、1頁),此外尚有車籍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628號第16-32頁;警卷第6824號第20-3
3頁;警卷第15307號第20、35-44頁;警卷第11852號第
19、30-39頁;警卷第4672號第19-24、34-38頁;警卷第7838號第14-25頁;警卷第12161號第15-17、21-27頁;警卷第1868號第16-24頁;警卷第1879號第24-34頁;警卷第10233號第16-21、28-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各罪,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來路不明失竊車輛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於推銷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開犯罪集團將以來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車者,可見被告對該取得贓車行為,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但因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贓車究係竊得、買得或收得,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從而起訴書所認當有誤會,然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改造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書所認猶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告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和其餘未經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論罪科刑││號│││├─┼──────────────────────┼──────┤│1│95年7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陳洪清桃 推銷前│辛○○共同收│││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洪清桃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號碼PLL-830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役肆拾日,減│││,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為拘役貳拾日│││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1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庚○○所有,係於│以新臺幣壹仟│││95年7月18日,在高雄縣○○鄉○○路一帶遭到不│元折算壹日。│││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又共同犯偽造│││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私文書罪,處│││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有期徒刑肆月│││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減為有期徒│││重新懸掛上「PLL-830」號車牌後,推由辛○○將│刑貳月,如易│││改造車輛售還陳洪清桃,陳洪清桃並給付約定之新│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下同)1萬9000元許買受對價(陳洪清桃故│幣壹仟元折算│││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壹日。│├─┼──────────────────────┼──────┤│2│95年12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許良盈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許良盈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LBM-243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減│││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為拘役貳拾日│││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戊○○所有,係於95年│以新臺幣壹仟│││12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元折算壹日。│││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又共同犯偽造│││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私文書罪,處│││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有期徒刑肆月│││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減為有期徒│││懸掛上「LBM-243」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刑貳月,如易│││車輛售還許良盈,許良盈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科罰金以新臺│││受對價(許良盈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鄭義潤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鄭義潤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QXX-799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 連紫茜 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6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同犯偽造私文│││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懸掛上「QXX-799」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車輛售還鄭義潤,鄭義潤並給付約定之1萬5000元││││許買受對價(鄭義潤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4│96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陳楊 阿英 推銷前│辛○○共同收│││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 楊阿英 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號碼LPI-972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役肆拾日,如│││,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易科罰金以新│││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臺幣壹仟元折│││6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陳信忠 所有,係於│算壹日。又共│││96年6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遭到不│同犯偽造私文│││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重新懸掛上「LPI-972」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改造車輛售還 陳楊阿英 ,陳楊阿英並給付約定之1││││萬6000元許買受對價(陳楊阿英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5│96年8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林振安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林振安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WQA-948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丁○○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8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同犯偽造私文│││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懸掛上「WQA-948」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車輛售還林振安,林振安並給付約定之1萬5000元││││許買受對價(林振安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6│96年9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陳憲章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憲章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PHC-907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吳癸梅 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9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同犯偽造私文│││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懸掛上「PHC-907」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車輛售還陳憲章,陳憲章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許買受對價(陳憲章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7│97年4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蔡福源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蔡福源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PRK-467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丙○○所有,係於97年│算壹日。又共│││4月28日,在臺南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同犯偽造私文│││),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書罪,處有期│││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徒刑肆月,如│││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易科罰金以新│││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臺幣壹仟元折│││「PRK-467」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車輛售│算壹日。│││還蔡福源,蔡福源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許買受││││對價(蔡福源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8│97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邱蘇月英 推銷前│辛○○共同收│││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邱蘇月英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號碼VEF-652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役肆拾日,如│││,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易科罰金以新│││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臺幣壹仟元折│││T號、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己○○所有,係於│算壹日。又共│││97年6月20日,在屏東縣○○鎮○○路一帶遭到不│同犯偽造私文│││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重新懸掛上「VEF-652」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改造車輛售還邱蘇月英,邱蘇月英並給付約定之1││││萬5000元許買受對價(邱蘇月英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9│97年8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張輝成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張輝成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OMM-446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係於97│算壹日。又共│││年8月25日,在高雄縣○○鄉○○○路一帶遭到不│同犯偽造私文│││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重新懸掛上「OMM-446」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改造車輛售還張輝成,張輝成並給付約定之2萬元││││許買受對價(張輝成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10│97年9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 王美珠 推銷前開│辛○○共同收│││「舊車換新車」等節,王美珠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HMR-126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役肆拾日,如│││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乙○○所有,係於97年│算壹日。又共│││9月2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巷一帶遭到不詳人士│同犯偽造私文│││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書罪,處有期│││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徒刑肆月,如│││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易科罰金以新│││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臺幣壹仟元折│││掛上「HMR-126」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車│算壹日。│││輛售還王美珠,王美珠並給付約定之1萬4000元許││││買受對價(王美珠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