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因與甲○分手後心有不甘,遂於97年4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
甲○電話邀甲○外出,稱: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甲○不疑有他,遂依約至高雄縣鳳山國中校園與丙○○見面,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進去廁所,並強脫甲○外褲及內褲後,違反甲○意願,先以手指插入甲○下體後,再將甲○轉過去背對丙○○,將其生殖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7年8月26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因為當時警員告知被害人甲○要與伊私下和解,要伊照甲○的回答陳述,所以在警詢才照著甲○的說法回答而承認犯行云云。然此為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本案是從被害人行動電話在案發時間相關的通聯,過濾出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而查出被告身分,在調出被告的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確認無誤後通知被告來做筆錄,問筆錄前有先問被告是否認識被害人,被告說認識,其餘被告陳述內容就如警詢筆錄記載,會在警詢最後詢問被告是否要與甲○和解,是因為在一般偵訊過程中,會跟被告說如果有與被害人和解的話,將來在審判時刑期比較不會那麼重,只是單純提供意見給被告,並沒有對被告講說被害人願意和解,要被告承認有對被害人做強制性交行為,也沒有對被告說,如果不附和被害人陳述內容,警察會對被告不利等語在卷。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記錄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製作筆錄前有告知被告是為了被害人遭到性侵害一事來分局作筆錄,被告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被告有承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當時被告的情緒很平穩、很正常,警方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承認強制性交,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害人願意和解,要被告承認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法證明為真實。除此以外,被告對於係遭詢問員警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逼迫,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始終未能具體敘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在警詢過程中,有受到不正取供之情事,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內容應認非出於不正方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不符,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其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甲○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到院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後才開始交往,到97年4月1日本件案發當天,兩人認識約幾個禮拜,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已經分手,兩人在分手之前,只見過兩次面,未曾與被告單獨外出約會,關於身體在本件案發之前有無與被告親密接觸,只有牽過手,但沒有接吻過,也沒有被被告撫摸過身體;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鳳山國中見面,說要把話講清楚,應該是要講分手的事,當晚7點多在鳳山國中見面後,被告將 伊強 拉至校內某間廁所裡面,還被被告脫掉長褲、內褲,用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再將陰莖插入,過程中,尚有被被告親嘴、手伸入胸罩摸胸部,被告陰莖插入伊陰道不知道歷時多久,但後來穿褲子時發現長褲上有濕濕白白的東西,遭被告強拉進廁所時有喊叫,但旁邊都沒有人,也有推被告,跟被告說不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61頁)。核與被告於97年8月26日警詢時自 白陳 稱:甲○是伊之前的女朋友,伊於97年4月1日下午5、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甲○,說要過去找她,於當天晚上7時許抵達高雄縣鳳山市後,就再度打電話約甲○出來到鳳山國中大門口見面,甲○約在晚上7時15分許抵達,之後伊佯裝要上廁所,強拉甲○的手,把她帶到廁所裡面,親吻甲○的嘴,強脫甲○長褲及內褲,撫摸甲○胸部及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後,再脫掉自己的褲子,將甲○身體轉過去,用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直至射精,才要甲○把褲子穿起來等語之情相一致(參見警卷第1至3頁)。參以被告、甲○雙方體型,據甲○自稱,其身高約145公分、體重約48公斤;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測量身高結果為173公分,被告自稱體重應該有55公斤,且其身高、體重與本件案發時大致相當,則以
甲○為國中學齡少女,面對身為成年男性之被告,在本件案發時處身四下無人加以援助情況下,遭被告強力拉入廁所,實難期待甲○能夠掙脫此情,被告上揭自白,可認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與甲○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有於97年4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鳳山國中內廁所與甲○發生性關係,但事先有問過甲○,甲○友同意,並沒有強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僅否認是出自強迫(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但自98年3月4日審理期日以後,即再改前詞,辯稱:沒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就單一事件,被告說法竟然一變再變,又無法合理交代因何先前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一再承認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可見被告確實存在臨訟避重就輕,企圖解免刑責之情形,其辯解可信度實在令人生疑。再本件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並無法證明係出自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逼迫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如其所述,從未與甲○發生過任何一次性關係此情為真,則被告何需為自己未犯之錯誤與甲○和解,甚至為求和解順利,捏造自己犯行,載明於警詢筆錄此一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上,而使自己置身絕對不利境地?故被告所辯,是為了跟甲○和解,才在警詢配合甲○有關案情之陳述內容而為前開自白,顯然悖離事理,應認係意圖逃避刑責所為之虛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名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甲○指認被告口卡片資料、甲○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下體相片、高雄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案件知會單等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檢點行為,竟為圖一己色欲之滿足,恣意性侵被害人甲○;雖一度自白犯行,但嗣後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難認被告已經真誠悔悟;而甲○遭被告性侵之後,身心嚴重受創,除曾於警詢在敘及遭受強制性交關鍵過程時傷心啜泣之外(參見警卷9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在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下,失控哭泣至無法回答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後來雖經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命被告退庭後再由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甲○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甲○仍在述及遭到被告性侵害過程時數度傷心哭泣甚至抱頭痛哭(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可見被告犯罪侵害性非常重大;被告經本院法官告以甲○到庭數度哭泣,無法回答檢察官有關案發當天經過情形問題之情,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有何感覺時,竟然以:沒有意見、沒有感覺等語回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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