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2號、98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撥打甲○○電話,自稱為網路購物台服務人員,向甲○○佯稱把交易紀錄誤植成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更正手續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20)日晚上10時57分許,至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致將新台幣(以下同)29,988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乙○○因而幫助詐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我的存摺一直都在身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提款卡不見了,存款簿還在,因為我曾忘了提款卡的密碼,開卡後就把密碼寫上紙上,放在我的郵局提款卡的套子內,上一次我的金融卡是在97年9、10月不見。
這次我不知道何時掉了,我發現掉了馬上報警,我最後一次領了200元,98年5月12日提款完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要請我朋友匯錢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6月9日屏營字第0985001427號函附之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10-1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事實欄所示之事由而匯款2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甲○○的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9頁)附卷可考;此外尚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8-9頁),堪認證人甲○○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無誤。復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表所示,證人甲○○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灼然。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⒈被告上開帳戶因金融卡遭鎖卡重設密碼,於97年8月13日向
郵局申辦重設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8月5日屏營字第0985002047號函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一紙、98年9月1日屏營字第0985002279號函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財產狀況,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號,係以其出生年月日編碼,從未改變,密碼重設後尚提領十餘次,而且遺失前數日即提款一次,且被告國中畢業後又高中肄業1年等語(偵卷第6-7頁),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且以上開密碼提款十餘次,不可能連自己生日都會遺忘,而需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郵局提款卡套子裡面,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豈有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從而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提款卡遺失遭人冒用,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無法預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冒此風險,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⒊被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時供稱:
我到大仁郵局辦理要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發現金融卡遺失,即立刻打電話至郵局掛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要我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
2頁)。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詢問時改稱:我是在98年5月21日要用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先到郵局掛失再到警察局報案,警方就告訴我,說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我是要付機車強制險身上現金不夠,在98年5月20日向我朋友借錢,我朋友於98年5月21日要匯錢給我,我要拿郵局的局號及帳號給我的朋友,當我拿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提款卡與密碼一起遺失,存簿在我身上,我在5月12日要去鳳山三民郵局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在5月21日下午1點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時,他們告訴我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我卡片丟掉時有去報案,但警察沒有開立報案三聯單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6-7頁、10-11)。被告就何時、何地、如何發現其金融卡遺失、有無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等情節所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最後一次提款是98年5月12日,領了200元(本院卷13頁、98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26頁),而被告於98年5月12日提領200元後,其帳戶僅剩49元,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8年5月12日提款後,餘額49元已無從再以金融卡提款,是其上開辯稱:於98年5月21日要用金融卡提款時,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顯係迂迴矯飾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誤。又被告隨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前開帳戶易用於不法用途,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