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警方採尿過程有瑕疵,並以輕判誘導認罪,又以前科紀錄推定犯罪,令上訴人不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持上開陳詞,再事爭執;並稱上訴人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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