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何文榮 共同購得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後,由何文榮將其中二張信用卡及一張偽造之「 陳彥延 」駕駛執照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持其中一張信用卡至基隆市愛美麗內衣健康生活館刷卡購物,為店員 詹欣穎 發覺,上訴人旋藉故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何文榮及所攜偽造信用卡五張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至該館購物,惟否認出示偽造之信用卡,以其僅係詢問價錢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自白,但憑己見質疑證人詹欣穎證述之真實性,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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