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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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被告 楊長元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作證,對於是否受楊長元指示而駕駛小船載運洋酒自金門出海至大陸地區海域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偽證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上訴人之自我說詞,再為否認偽證之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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