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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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九號及第一九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七時至十八時間某時,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因思及甲○○懷孕需有機車代步,而以甲○○名義購買之機車已因颱風泡水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丁○○所有於九十年年底委託丙○○報廢所交付之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車牌於該機車上。甲○○明知上開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無償予以收受供作己用。嗣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受丁○○委託代為處理報廢車輛收受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車牌,亦未竊取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向丁○○借用機車,並不知該部機車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乙○○所有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七時至十八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鑰匙未取下,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懸掛CHE-七八三號車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被告甲○○騎乘遭警盤檢查獲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參。惟CHE-七八三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丁○○所有,於九十年年底因遭颱風淹水不能使用停放在內湖,丁○○將該機車車牌交付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報廢事宜,九十一年間因機車分期付款未繳完,丁○○父親魏添華知曉後,詢問丁○○車子的狀況,丁○○告知上情,戊○○就去辦理報廢手續等情,此經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即丁○○之父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得知魏峻詰購買之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不能使用停放在內湖,即由丁○○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主動打動電話告知伊該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車牌不見了,伊即以三輪車至內湖某處將已無懸掛車牌之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載送至派出所申報遺失號牌,再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等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七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而臺北市監理處函附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牌遺失申報書上確實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報車牌遺失,同年月十一日該機車報廢,並繳回行照一枚等字樣,與證人丁○○、戊○○證述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已報廢一節相符。
(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查獲之懸掛CHE-七八三號車牌之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係丁○○借予伊使用,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受託處理報廢事宜而收受CHE-七八三號車牌,及竊取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然查:
1、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出借機車予被告甲○○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陳述借用機車時間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而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已申報車牌遺失,同年月十一日已報廢,並繳回行車執照,已如前述,丁○○與被告丙○○為堂兄弟之關係,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丁○○若確有竊取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且懸掛CHE-七八三號車牌於該機車上,並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甲○○使用,豈有故意申報機車車牌遺失又將車輛報廢,而致被告甲○○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遭警查獲之可能,況被告甲○○自承向丁○○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一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騎乘機車須有行車執照,此為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甲○○亦陳述知悉無行車執照依交通法規須處罰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則若丁○○確有出借機車,又焉有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甘冒受罰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甲○○陳稱平常伊若有事會請求其父親幫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被告甲○○自稱向丁○○借用機車亦異於常態,則被告甲○○辯稱向丁○○借用車輛云云,已顯有疑義。
2、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戊○○有問伊車子怎麼壞的,什麼時候買的,伊回答車子是因為納莉颱風壞的一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曾因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報廢之事與被告丙○○聯繫之證詞相符,衡情,若被告丙○○未受託處理車輛報廢事宜,戊○○焉有可能向被告丙○○詢問車輛情形,被告丙○○辯稱未收受CHE-七八三號車牌0節,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查獲前即已將向丁○○借用機車之事告知被告丙○○等語,惟被告丙○○卻陳稱直至查獲後始知悉被告甲○○借用機車一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人之供述已互有歧異。又若如被告甲○○所稱已告知被告魏孟麟借用機車之事,則被告丙○○已知悉丁○○所有CHE-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已因颱風毀壞,聽聞此事,豈有未加以查證,或未告知被告甲○○車輛來源有疑問之理,被告甲○○辯稱借用騎乘之機車是否贓車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4、本件誠如前述,證人丁○○、戊○○已明確證述交付CHE-七八三號機車車牌予被告丙○○,及未將機車借予被告甲○○騎乘使用等情,而被告丙○○、甲○○就上開部分陳述相互供述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堪認證人丁○○、戊○○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丙○○取得魏峻詰交付之CHE-七八三號機車車牌後向丁○○陳稱車牌已遺失,惟該車牌卻懸掛於他人失竊之機車上由其妻即被告甲○○騎乘使用,被告丙○○、甲○○於查獲後,一致推諉辯稱未收受CHE-七八三號機車車牌、向丁○○借用機車,顯係欲將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失竊刑責推由丁○○承擔,而脫免自己刑責。再參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告甲○○所有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前已因颱風淹水損壞,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斯時懷有身孕,需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綜觀上情,本件應係被告丙○○因見被告甲○○懷孕需用機車,適巧收受丁○○委託報廢之機車車牌,故竊取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再懸掛CHE-七八三號機車車牌於該機車上,交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收受CHE-七八三號車牌作為報廢之用,該懸掛CHE-七八三號車牌之BVK-六五七號重型機車,無行車執照,係屬被告丙○○竊盜所得之贓車,卻仍予收受,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甲○○懷孕需使用機車,惟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暨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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