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輔佐人癸○○選任辯護人李弘仁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第九八三五號、第一0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並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為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巡守隊員 陳永生 發覺追捕未著而報警,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後;壬○○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日,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財物後,為庚○○發覺有異,當場予以逮捕,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財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二萬元交保後。壬○○仍承前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物後,經 蔡蓉吟 發現有異報警當場逮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丙○○、己○○、戊○○、辛○○○、庚○○及蔡蓉吟及證人陳永生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及追躡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八幀及贓物清冊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癸○○及辯護人之聲請,安排被告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竊盜時精神狀態,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八四六五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略稱:「歐員係罹患『強迫症』,基本症狀為一再發生之持續衝動、意念、思想或行為...依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偷竊物品為己所有,並非強迫症之症狀,而強迫症患者對其症狀無涉及之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也可保持正常無顯著缺損。換言之,歐員所涉之竊盜行為,以精神醫學之知識觀之,並非強迫症狀足資沿生,亦非強迫症足以解釋之行為。再者,歐員於本案之犯行時間長達四個月,其犯行構成複雜,且皆採取掩飾或防範犯行遭查獲之舉措(趁店員不注意,將財物藏匿於所攜帶塑膠袋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其犯行期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未有較普通人顯然降低之情形,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可見被告雖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惟其在竊取財物時並未因此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則被告自應擔負前開竊盜刑責甚明,輔佐人及辯護人要求重新精神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涉犯竊盜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為職權不起訴,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自不受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竊盜案件限制。爰審酌被告多次徒手竊取店家財物,行為固有不當,惟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依 魏氏 智力測驗其語言、操作、整體智商屬正常邊緣,且自我強度與獨立性皆差,而所竊多為日常用品或服飾,造成財物損失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本身罹患精神疾病,刻由輔佐人悉心照料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此有台北市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一│九十二年一│臺北市○○○路八│丁○○│海倫仙度絲洗髮精一│││月十五日十│十三號「OK便利││瓶,計一百八十元。│││七時三十分│商店」│││││許││││├──┼─────┼────────┼──────┼─────────┤│二│同日十八時│臺北市○○街○段│甲○○│格子式長圍巾一條,│││許│五十二號「 小鳳 與││計三百九十元。││││阿月服飾精品店」│││├──┼─────┼────────┼──────┼─────────┤│三│同日十八時│臺北市○○街○段│乙○○│白色、黑色、橘色及│││許│二十二號「服麗社││豹色圍巾各一條,共││││服裝精品店」││計四百元。│├──┼─────┼────────┼──────┼─────────┤│四│同日二十時│臺北市○○路九十│丙○○│刷毛衫一件,計二百│││許│三號「香港商捷領││九十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服飾店」│││├──┼─────┼────────┼──────┼─────────┤│五│同日二十時│臺北市○○路九十│己○○│男女用香水二十六瓶│││許│七號「莫麗百貨行││(起訴書附表誤繕為││││」││五十二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六│同日二十時│臺北市○○路七十│戊○○│三多奶蛋白奶粉二罐│││四十分許│八號「登勝藥局」││、三多低蛋白奶粉一││││││罐,計七百八十元。│├──┼─────┼────────┼──────┼─────────┤│七│同年四月十│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辛○○○│耐吉牌皮包六個、愛│││日二十時許│路一號││迪達牌皮包一個、牛││││││仔布皮包二個,共計││││││九個,單價一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元。│├──┼─────┼────────┼──────┼─────────┤│八│同日二十時│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庚○○│布帽三頂,每頂三百│││十五分許│南路一一九號「妮││元,共計九百元。││││妮商店」│││├──┼─────┼────────┼──────┼─────────┤│九│同年月十九│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蔡蓉吟│戰鬥娃娃吊飾五個,│││日二十一時│街二段二七號「德││值七百五十元; 賤兔 │││四十五分許│德小品集」││娃娃吊飾二個,值三││││││百元; 史努比 娃娃一││││││個,值五百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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