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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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7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熊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1元,及其中新臺幣6,988元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02年7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7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988元、已到期之利息483元及違約金8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聲明狀陳述略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入監前,已支付所有刷卡消費款項,包括房貸款項,亦請他人代償,原告請求之金額6,988元不知消費時間及地點,請原告提出消費日期及影帶供確認,入監後已不可能有消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原告網站公告資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本院卷第59、67-81頁)。而被告雖抗辯自101年11月23日入監,不可能還有消費款產生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所示,自101年11月23日後之消費款僅被告前投保巴黎人壽之保險費分期款(見本院卷第71-80頁),此為被告入監前與原告約定按月扣款,此外再無其他消費款,亦即除被告入監前欠款及入監後巴黎人壽保險費分期款外,並無其他消費款,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