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告 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路5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潔妮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722元修復(嗣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25,58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35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所載,工資部分16,258元,零件17,46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3月29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期間約1年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1,827元(16,258+5,569=21,8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命兩造分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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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64×0.536=9,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64-9,361=8,103

第2年折舊值8,103×0.536×(7/12)=2,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03-2,534=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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