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告 黃士洋

被告 林伯儒

被告 陳韋潔

被告 林宥辰

被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儒、黃士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經由被告林伯儒之招募,加入由被告林伯儒、陳韋潔、林宥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 」、「浩哥」、「 小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被告林宥辰擔任「收水」(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被告陳韋潔等工作,被告林伯儒則擔任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被告陳韋潔、黃士杰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6時43分及16時45分共匯款1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陳韋潔於113年9月21日16時55分至57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陽信門市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中之150,000元,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被告林宥辰,被告林宥辰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等處,待被告林宥辰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原告即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50,000元之財產損害,而此4位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不爭執;又被告林伯儒、黃士杰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4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共150,000元,自應負故意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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