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告 劉政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告 邵薏潔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偽變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有偽變造且欠缺原因關係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係原告簽發後,由訴外人 劉智雄 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劉智雄)給被告的,所以其實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原告簽的,但是原告爸爸是講原告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諸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劉智雄)給被告的,所以其實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原告簽的,但是他爸爸是講原告簽的等語,且被告確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開發,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劉政輝
CH123649
50,000元
110年3月2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