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黃華彪 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文具及鉛筆盒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士林地檢署發還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被 告 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路易莎咖啡店內,拾獲黃華彪所有而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文具及鉛筆盒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華彪發現上開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