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7號
原告 黃金銘
被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寶妃 」即「 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 李甜 」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家人因治病需借錢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33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3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