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偉華住○○市○○區○○路○○○000號信
箱
被告 黃正邦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1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正邦、郭美珠、黃憶如、黃憶華、莊浩緯、莊然龍、吳雲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然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迄未能達成共識。且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因共有人數多達9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反而更不能為有效利用以獲得最高利益及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兩造亦可各自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不動產經濟價值方能有效彰顯,此變價分割方式應遠勝於原物分割。因此,系爭不動產並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正邦、郭美珠、黃憶如、黃憶華、莊浩緯、莊然龍、吳雲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黃正邦、郭美珠、黃憶如、黃憶華、莊浩緯、莊然龍、吳雲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