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13號
原告 鄒豐懋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在其大門口看見原告鄒豐懋正移動機車準備外出,卻遭被告以「乞丐、乞丐要出去乞討了!可憐喔!乞丐!乞丐! 阿蓮 真可憐喔!也要去乞討!乞丐!乞丐!阿蓮!阿蓮!阿蓮!」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氣憤得無法入眠,被告行徑極為卑劣、惡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原告隨時帶著錄音筆及手機對我錄音、錄影,希望鈞院可以對原告之濫訴為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2月15日表示系爭言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言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每當被告喊完「乞丐喔」等語,原告鄒豐懋即回應以「就是你喔」,堪認系爭言語並未以原告為對象、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無具體情事之描述,原告另主張被告稱「阿蓮真可憐」等語,然一般人並無從知悉其所指係何人,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實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原告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有影射原告之意,然第三人實無從以人、事、時、地、物均未特定之言論推認系爭言語有減損原告名譽之意,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