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04號

原告 林鏡棠

被告 李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12年1月3日15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月日15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影城店內,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含系爭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嗣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跟訴外人 王煒翔 借車,回來順便幫他領錢,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沒有騙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受損29,985元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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