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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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安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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