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69、770、771、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山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黃日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
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9日(尚在執行中),而就前開第二執行案部分,則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 周士璽 」,應更正為「 周仕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 周玉璽 」,應更正為「周仕璽」;編號7所載:103年度偵緝7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等部分,應依序更正為:103年度偵字第2501號、103年度偵字第2503號、103年度偵字第2194號、103年度偵字第5295號。
(三)證據補充:被告黃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接續執行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0月2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不思勞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下手竊取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球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當日所穿戴之物品,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無特意留存之必要,被告現在監執行,案發後迄今已1年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1所載│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日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號2所載│期徒刑拾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3所載│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4所載│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5所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