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一清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一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履行完成。
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張一清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7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
3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張一清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一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病、夢遊症、癲癇症及持續睡眠障礙,造成伊記憶力不好,伊不記得有無施用海洛因,伊也可能係在夢遊時施用海洛因而不自知,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下午4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之濃度為2259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下午4時許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則依上開函釋說明,回溯
4日,則被告最早施用海洛因之日期應為103年7月1日,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3年7月1日或2日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精神病、夢遊症、癲癇症及
持續睡眠障礙,造成伊記憶力不好,伊已經不記得於103年
7月1日或2日有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103年7月
5日警詢時業已供稱:「(你最近一次施用是於何時?何地?該毒品是跟誰索取?)是在103年7月1日或2日,在家中施用,也都是跟 阿興 拿的。」、「(你現在神智是否清楚?)清楚。」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6日審理時,雖辯稱因記憶力欠佳而不記得有無於103年7月1日或2日施用海洛因,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毒品來源等為清楚之供述,尚未因時隔久遠或記憶力欠佳而忘記有無施用海洛因。是就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互核已觀,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
7月1日或2日,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施用海洛因無訛。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可能是在夢遊中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家中並沒有放海洛因,伊曾經在夢遊時騎機車出門,去找朋友買海洛因吸食,但因為係在夢遊,故伊也不知道伊在作什麼,醒來都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然我國法律對於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致毒品無法於交易市場自由流通而具有價格昂貴、來源稀少及取得不易之特色。是被告若係於夢遊之狀態,豈有可能完成聯絡毒品上游後,復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購買毒品並持已施用等複雜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為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犯行,犯後仍飾詞否認,浪費司法資源,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病、夢遊症、持續睡眠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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