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王繪姍王璧蓮黃璧蓮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任職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4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證明書(含薪資數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68元,總清償金額為37萬2,096元,清償成數為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
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2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7萬2,096元,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9萬5,292元(含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3萬2,892元後,餘額為23萬2,89
2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14,232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另查債務人雖於薪資外,另因第2類低收入戶身份而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5,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元、長子陳○○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次子王○○少年生活補助1,900元合計1萬9,600元,惟債務人陳稱「其收入根本無扶養兒子,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兒子與政府補助金互為條件,缺一不可,是倘若兒子無須聲請人扶養,政府補助金將隨之失去,因此政府補助金並未增加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還款能力,而僅免除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兒子之費用,又此一補助前提亦在未成年人之生父實際上並無扶養之事實,因此若其生父實際上有分擔扶養費用,則低收入資格亦將取消。……兩者雖有上開互為條件,自以不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可能因未成年人成年而受增加還款能力,較為公允。」(見本院卷第223頁債務人民事陳報六狀)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補助函、臺北市101、102年度低收戶總清查審核結果領卡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第237至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屬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次查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如有本法第9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㈠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㈡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㈢在學領有公費。㈣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㈤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㈥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定有明文。而參考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低收入戶第4類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目前債務人家庭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家庭成員最低生活費,故於103年
9月起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若債務人家庭收入逾上開標準即取消低收入戶補助,而依債務人目前領取政府補助金合計1萬9,
600元尚須負擔二子之扶養費觀之,一子每月僅得9,800元,遠低於上開所述最低生活標準。且債務人陳稱其與前夫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子女扶養權歸於債務人,而前夫因此未支付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33頁民事陳報狀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前夫 陳英銘 目前無任何財產、收入得以負擔其共同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結果)是債務人陳稱所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均作為其子之扶養費,而其子毋須扶養時,其政府補助金亦會取消,故無從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每月收入而挪為清償債權人等語尚堪採信。本院審核債務人每月薪資19,4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232元,餘額5,168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6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667,201元││4.清償總金額:372,096元││5.總清償比例:7.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647,135│716│││萬泰銀行)│││├──┼──────────────┼─────┼────────┤│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154│744│├──┼──────────────┼─────┼────────┤│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9,041│276│││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036│70│├──┼──────────────┼─────┼────────┤│5│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258│40│├──┼──────────────┼─────┼────────┤│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66,514│406│││公司│││├──┼──────────────┼─────┼────────┤│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289│356│├──┼──────────────┼─────┼────────┤│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178│669│├──┼──────────────┼─────┼────────┤│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2,866│1,520│├──┼──────────────┼─────┼────────┤│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4,730│371│├──┼──────────────┼─────┼────────┤││合計│4,667,201│5,168│├──┴──────────────┴─────┴────────┤│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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