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育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育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吳育勝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吳育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勝(下稱被告)前於102年8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6日至
104年7月5日,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3年7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起訴(嗣於104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緩起訴處分部分,復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證據價值,有無爭執」時,被告並未爭執,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本院審簡卷第2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
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401)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時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正面);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被告既係於103年8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在103年8月20日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無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上訴主張:希望聲請易服勞役等情,因屬執行問題,當於本案確定送檢察官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