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辛誌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0
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分手,竟先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真的要玉石俱焚嗎?」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原告閱讀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在○○市○○○路○○號內接聽電話後,被告竟於通話中,以「一命抵一命」、「玉石俱焚」等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3時許及5時42分許,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以暱稱「00000」,分別傳送內容含有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原告之友人 潘美仍 、原告之姊姊 黎淑英 及原告之友人 江美珍 觀看,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前開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其雖有以不當言語及行為致被告精神受損,惟其僅以「玉石俱焚」等情緒性言詞發送簡訊予原告,並無其他恫嚇行為;而散布猥褻照片等,亦僅傳送與原告特定之親友,並非散布於網際網路。且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其年收入僅550,440元,況被告現已離職且年近六旬,已無其他收入及勞動能力,實無法負擔原告所列600萬元請求。綜觀被告之經歷及加害行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分手,先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原告閱讀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在○○市○○○路○○號內接聽電話後,被告竟於通話中以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3時許及5時42分許,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以暱稱「00000」,分別傳送內容含有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原告之友人潘美仍、江美珍、原告之姊姊黎淑英觀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先以行動電話傳送「妳真的要玉石俱焚嗎?」、「一命抵一命」、「玉石俱焚」等恐嚇簡訊,復又將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利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原告之親友,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免於恐懼之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餐廳經理,一個月薪資為6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為55萬零44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與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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