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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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凱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拆取陳列貨架上之ELLE、FG等雜誌所附之贈品即面膜1盒、彩妝品1組(含粉餅1個、遮瑕膏1瓶及眉筆1支等物,下稱系爭贈品)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系爭贈品藏於隨身皮包內。嗣該店店長 游善丞 發現塗凱麗有前開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並在塗凱麗隨身皮包起出系爭贈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善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 塗凱麗固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贈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因服用藥物,故伊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於案發前服用抗憂鬱及助眠藥物,故於為本案犯行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責任能力或使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拆取陳列貨架上之ELLE、FG等雜誌所附系爭贈品,拿取後將系爭贈品藏於隨身皮包內,嗣該店店長游善丞發現被告前開行為而報警處理,並在被告隨身皮包起出系爭贈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證人游善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故伊不知道當天發生
何事云云。然本院函詢被告求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被告相關之病情及服用藥物後之症狀,經該診所回覆:「病患塗凱麗於101年9月10日因憂鬱症首次至本院就診,103年就診日期為103年1月15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13日、4月10日、4月25日、5月15日、6月4日、6月16日、6月30日及8月4日,本所所開立予塗員之藥物為抗憂鬱劑Care
mod及助眠藥物Modipanol,副作用為口乾、便秘、視力模糊、嗜睡、頭暈、頭痛、肌肉無力及複視。服藥過量可能導致過度嗜睡、語言混亂、或甚至造成呼吸系統抑制。」等情,有悠活精神科診所104年1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第44頁)。是縱認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曾服用悠活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之抗憂鬱劑Caremo
d及助眠藥物Modipanol等藥物,其副作用僅為口乾、便秘、視力模糊、嗜睡、頭暈、頭痛、肌肉無力、複視、過度嗜睡、語言混亂、呼吸系統抑制,並無影響或降低被告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況依證人游善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當時被告還沒有要離開店的意思,你如何認定被告是要偷竊?)當警察到場時候被告還一直否認有拿東西在包包梩面,他說那是他從家裡帶來的,他要離開時也買了一支冰淇淋,倘若他不是要偷,就不會說他包包內的這些東西是從家裡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益徵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清楚知悉其將系爭贈品放置於隨身皮包內,且其語言表達能力亦為正常清晰,甚而飾詞狡辯系爭贈品為其自家中攜帶而出。是其辯稱:其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應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應甚為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殊屬明確。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7歲,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之精神健康情形及其所生育之4名子女均已由社會局予以安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責任能力之狀態,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甚為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且被告目前亟需定時及持續就醫,及被告家中尚有4名年幼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待被告照顧及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