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紋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紋君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段中間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往臺北方向100公尺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 鄒貴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徐寶英 直行,復未留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前行,劉紋君之甲車排氣管因而由後往前擦撞鄒貴炘之乙車左前車頭,乙車於失控並側滑9.3公尺後,鄒貴炘、徐寶英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鄒貴炘受有右側尖峰鎖骨脫臼、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胸壁3根肋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以及皮膚擦傷8X3公分、右胸挫傷疑似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以及皮膚擦傷6X2公分等傷害,徐寶英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及皮膚擦傷2X2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皮膚擦傷2X1及3X3公分等傷害。劉紋君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 洪誌遠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貴炘、徐寶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劉紋君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之乙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始終在外側車道直行而未向右變換車道,事發當時係遭超速駕駛之告訴人鄒貴炘由後方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鄒貴炘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騎乘甲車、乙
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鄒貴炘受有右側尖峰鎖骨脫臼、右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胸壁3根肋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以及皮膚擦傷8X3公分、右胸挫傷疑似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挫傷以及皮膚擦傷6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徐寶英則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及皮膚擦傷2X2公分、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及皮膚擦傷2X1及3X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分經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2月22日、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2紙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確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事發時,被告實係騎乘甲車由中間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而切入外側車道前行,致甲車排氣管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之乙車左前車頭,乙車於失控側滑9.3公尺後,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終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洪誌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採證過程中,甲車唯一之車損痕跡是在其右側排氣管之刮擦痕跡,且係由排氣管藍色區塊往黃色區塊往後方之擦痕,另甲車正後方並無撞擊痕跡;以本案甲車車損照片來看,是從甲車橫切面往後切,加上甲車排氣管是菱形,螺絲有凸出的狀態下,若二台車平行時發生碰撞,不會撞到螺絲凸出處上方的點,所以應該是車輛有偏向下發生碰撞,且將甲車、乙車之車損痕跡加以比對,二車碰撞高度是合理的等語明確,復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甲車並未遭乙車由後方撞擊,本案實係甲車由乙車左後方變換車道、偏向前行,嗣甲車右側排氣管自左後方往前擦撞乙車,始會在甲車右側排氣管上形成往後之刮擦痕跡至明。雖被告主張甲車排氣管上之刮擦痕跡,乃係另案於103年1月間與 盧靜 間發生之車禍所致云云(盧靜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4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惟經詳閱前案起訴書,該案乃係甲車右前車頭與盧靜騎乘之機車左邊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並因而受有第一趾擦挫傷、第二趾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甲車之右側排氣管並未於前案與其他車輛發生任何擦撞,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乙車之煞車痕跡長達16至17公尺,足見告訴人鄒貴炘超速駕駛肇事,並請求據以鑑定事發當時乙車車速云云。然查,現場9.3公尺之痕跡係乙車失控後輪胎側滑之痕跡,並非煞車痕,蓋煞車痕跡比較細長,若於行駛中煞車,會有直直的一條線,本案則係輪胎以側面滑行之痕跡,另緊接於9.3公尺後約3.9公尺之痕跡,則係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等情,業據證人洪誌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洪誌遠庭呈供比對之正常煞車痕照片等卷內事證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則被告辯稱乙車煞車痕跡約達16至17公尺,主張告訴人鄒貴炘超速肇事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信。又本案現場既未留有乙車之煞車痕,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交由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系根據乙車之煞車痕長度鑑定乙車行車速度,附此敘明。
3.被告復質疑證人洪誌遠是否有為前開判斷及證詞之專業能力。本院查,證人洪誌遠任職新北市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已近8年,每年處理車禍案件約200餘件,平時亦依機關規定接受在職進修,復因新北市淡水區之機車數量龐大,承辦之大部分案件均係機車間之車禍事故,其中並有相當比例係機車排氣管發生碰撞之案件,則證人洪誌遠處理相類事故之經驗豐富、資歷完整,是以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洪誌遠之證詞缺乏可信度,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甲車向右側變換車道時,自應謹慎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之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鄒貴炘騎乘之乙車肇事,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擅自離去,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因過失致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駕駛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鄒貴炘、徐寶英所受傷勢、被告犯後不思反省,一再指責告訴人等,否認自身過失,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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