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之約定書條款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於95年3月28日本案之言詞辯
論時已聲請移轉管轄,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以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
法則,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住所
地在屏東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
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
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
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經被告抗辯管轄權,兩造間又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