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確定,嗣抗告人陸續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依序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五、六二、一0四、一四五、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一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五、五一、六二、七一、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一一、二四、六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0號等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就原確定裁定(即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裁定)及如上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法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仍係對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而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將原確定裁定及先前歷次確定裁定一併廢棄,惟依其再審狀所載理由,仍在陳述其原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及先前歷次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主張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因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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