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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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千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其中相對人千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千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98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267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7年度裁全字第184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千惟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就該相對人部分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千惟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而未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附於該保全程序卷宗,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