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發票人為文乾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C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26萬5480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於96年9月間,簽發交付君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負責人 李君穎 之母丁○○,用供支付貨款,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6年11月11日,與不知情之 黃秋冬 (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文乾公司負責人交接時,向黃秋冬謊稱系爭支票係遺失,並提議黃秋冬申辦掛失止付,而於同年月14日,帶同黃秋冬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利用不知情之黃秋冬,未指定犯人,而向金融機構誣稱系爭支票因「空白支票(有蓋印章)備用,在公司遺失,96年8月31日至11月14日,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未填寫」,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君芃公司負責人李君穎於96年9月13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並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經中租迪和公司職員屆期持以提示付款遭退票,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 陳紹群吳志豪 之指訴、證人丙○○、丁○○之證述、被告申報遺失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函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黃秋冬提出之支票簿影本、君芃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表等為據,且被告對於支票業已簽發甚為明瞭,竟仍佯稱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並已遺失等語,與事理有違,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堅稱:我根本沒有誣告的意思,於96年8月底原擬執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然甫用印完畢,未及填載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等資料,因錢莊人員表示尚須另外開票擔保,未獲伊同意,故未持該支票向錢莊借款,自此系爭支票即一直置放身邊,以供日後借款時使用,然不知何時遺失,遂在公司負責人交接時,將此事告知新負責人黃秋冬,確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君芃公司持向案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貼借款,業經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陳紹群、吳志豪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君芃公司負責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系爭遭掛失止付之支票,確實係君芃公司交付中租迪和公司票貼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君芃公司負責人李君穎、丁○○均證稱系爭支票係文乾公司交付用以支付雙方貨款等語為主要論據,惟依證人即君芃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君芃公司與文乾公司因買賣機械交易,由其母親丁○○向文乾公司所收取用以支付貸款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支票係文乾公司林廠長拿到君芃公司交付給我支付貸款之用等語(見核交卷p10、偵卷p6),然對於雙方交易經過,證人丁○○及李君穎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君芃公司與文乾公司只有一次業務往來,當時是由自稱林先生的林廠長來公司接洽,期間曾在自稱林廠長男子帶領下,前往文乾公司工廠一次,地點是在台中縣等語(見原審卷p44-48),但亦均證稱未曾見過本件被告,且證稱在原審簡易庭開庭時之林先生(指戊○○)亦非當時自稱林廠長之男子等情,足證,本件系爭支票確實非由被告本人簽發交付君芃公司,亦非當時任職文乾公司員工戊○○交付君芃公司持有,至為明確。又文乾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南區,公司亦無任何倉儲或工廠,有文乾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p45),而依證人李君穎、丁○○所證稱曾在自稱林廠長男子引導下,前往台中縣一探文乾公司作業情形等情,該自稱林廠長之男子既非被告,且所前往之處所,亦與文乾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明顯不符,則本件與君芃公司進行交易者,是否確實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文乾公司,實有疑問。此外,依君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關於買受人文乾公司之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與卷附商工登記資料上所載文乾公司之「00000000」統一編號明顯不符,亦有證人李君穎提出之發票影本及文乾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p39、45),是以,本件證人李君穎、丁○○所證稱曾與君芃公司進行唯一一次交易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原擔任負責人之文乾公司,顯有疑義。
(三)又關於君芃公司在系爭支票之交易過程中,發票之簽發經過,依證人丁○○既證稱:那時在我們要開發票請款時,他說希望發票不要開,算便宜一點,我就把開出的發票作廢,意思就是稅金他自己賺走了等語(見偵續卷p42),換言之,在該次交易,君芃公司實際收受之貨款,因該名自稱林廠長之男子表示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應較君芃公司事前業已開立完成之發票面額為低。惟觀諸卷附發票金額記載為265480元,與系爭支票記載之265480元面額相同(見偵續卷p3
9、警卷p7),證人丁○○上開證詞明顯與卷附書證不相符合,再者,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好像有看過公司登記證,因為要看公司地址在那裡,應該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應該是在交易前看到的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不是登記證,是網路抓下來的公司資料,是林廠長帶給我們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p50正反面),可知,本件證人丁○○在交易前,業已取得網路上所下載之文乾公司所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即君芃公司對於文乾公司所在地及公司統一編號等,均已可得而知,何以仍前往與登記位置不符地點查看,及開立明顯與文乾公司統一編號不符之發票?又本件君芃公司所開立發票上所載「00000000」統一編號,經查並無任何公司及行號使用此一統一編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8年6月18日經商4字第09802081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33-135),是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在擔任文乾公司負責人時,曾以文乾公司名義與君芃公司間進行交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證人丙○○、丁○○既已證稱與渠二人接洽者並非被告,而前往探視地點,亦與文乾公司所在地不符,且君芃公司開立發票時所書立之文乾公司統一編號亦與文乾公司明顯歧異,又證人丁○○對於君芃公司開立之發票之所以作廢係因對方要求不開票,算便宜一點,省掉稅金,方才作廢等證詞,亦與本件系爭支票所簽發之面額,仍與發票金額相同,並無支票面額經扣除稅金後,較發票金額為低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實難逕以證人丁○○、丙○○之證詞,據以為本件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君芃公司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已供稱系爭支票在用印後,尚未填載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要件後即遺失,而所謂遺失,係指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失去對系爭支票之持有;既為不知情,亦即不知何時,亦不知如何遺失,是以,本件被告在票據遺失時,未能立即察覺,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簽發支付交付君芃公司作為支付文乾公司與君芃公司交易貨款之用,自難僅以無法採信被告對於先前為何會在系爭支票上用印等之辯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本件被告之犯行尚不能証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