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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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九一六、一九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著黃色區域所示(面積各為六平方公尺、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一九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一九一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本院卷第9頁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95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元」;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後,原告乃據該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更正之聲明僅係依中壢地政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共同被告,並請求拆除同段25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嗣原告於99年1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甲○○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同段1916、19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地上建造如附圖著黃色區域所示,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地上物,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136,024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1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元,並自99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細項金額計算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4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91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4元,並自99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9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其前於66年7月25日購買緊鄰系爭土地旁之房屋時,建商稱房屋旁邊空地可使用,其索性在該空地上建造車庫使用迄今已達30年之久,然並不知其中所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從未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使用土地之代價,是被告並無故意占有之意思。且其嗣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承租或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但為原告拒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起算之上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不論依民法第125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為住家用,故建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3%計收使用費,並自本件訴訟終結後開始按月(年)支付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著黃色區域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車庫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不知為原告所有,並有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該占用之土地等語,即令屬實,惟仍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況且,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準此,被告僅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已達30年之久,然並未舉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登記取得地上權,是被告所執之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前述地上物,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原告30多年未曾行使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不論依民法第125條或第179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依本件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利益數額之認定自無可能由雙方協議定之。又因原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類似租金性質,故有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利益返還請求權係依實際占用狀況陸續發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各自獨立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所辯原告30多年未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一節,自無可採。
六、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然查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供車庫使用,揆諸現實社會通念,及系爭土地位處巷道及水利地之情,被告所得利益應屬不高,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系爭1916地號土地94年1月至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另系爭1916-1地號土地93年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96年
1月起至99月均為6,88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0,808元(計算式:1916部分:6㎡×2,320元×5年×3%=2,088元,每月35元。1916-1部分:39㎡×6,240元×(2年+16/
365)×3%=14,893元,39㎡×6,880元×(2.96年)×3%=23,827元,每月671元)。逾此部分之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916、19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著黃色區域所示(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8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1916-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元,並自99年4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19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