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董德軒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第二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順風旅行社二樓與丙○○飲酒時,因懷疑丙○○與其妻方 黃鶯慧 有婚外情,乃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 方黃鶯慧 ,丙○○見狀即上前阻止,而與甲○○發生爭執,甲○○竟持枴子刀乙支毆打其妻方黃鶯慧,丙○○為免發生意外,乃當場拾起空酒瓶二支抵擋,二人遂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互相攻擊對方,致甲○○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丙○○則受有左手虎口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暨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甲○○不知何故持拐子刀毆打方黃鶯慧,伊乃上前勸架,反遭甲○○不滿,甲○○遂持拐子刀攻擊伊,伊情急下才撿取酒瓶護住身體,並沒有毆打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伊太太起爭執時,隨手拿一支棍子打伊太太,並不知那是拐杖刀,後來丙○○拿酒瓶打伊,並搶走棍子後,伊才與丙○○二人互相拉扯,但伊並沒有拿拐杖刀打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指證歷歷,而證人方黃鶯慧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酒瓶有打到方某的頭,方某也有用拐子刀打傷 余某 ,我看見余某手部有傷口有流血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復有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可證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且二人均受有傷害。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告訴人甲○○受傷情形較嚴重,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較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作案所用之拐子刀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及二十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至被害人甲○○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及被害人甲○○經營設於屏東市○○路二○七之一號雅筑小吃店,分別對被害人甲○○之女乙○○、店員 柳金杏 恫稱要砍掉甲○○手、腳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曰五時許,打電話至被害人甲○○家中,對被害人甲○○之子 方世文 稱要把被害人甲○○殺死等語,致生危害安全於被害人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柳金杏之證述、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為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他只有打過一次電話,但沒有恐嚇甲○○,至於錄音帶三捲只有其中七月十九日那一捲的聲音是他的,其他二捲都跟他沒有關係,不是他說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提出之三卷錄音帶,被告僅承認其中一卷(即編號1)為被害人甲○○打電話給他時的通話內容,至於另外二卷(即編號2、3)被告則否認係其聲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之錄音帶與丙○○之音質相同,至於編號2、3之錄音帶則為高亢不自然之發話聲,經與丙○○本人之取樣聲音比對結果,兩者聲紋無法研判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五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嗣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二、三錄音帶內所記錄之聲音信號經輸入聲譜分析儀進行初步檢視,因有明顯失真情形,不適合據以進行鑑驗,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刑鑑字第九六三二三號函附卷可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編號2、3之錄音帶為高亢不自然之發話聲,且有明顯失真情形,上開二單位亦無從鑑定編號2、3之錄音帶內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丙○○之聲音,從而自難以編號2、3錄音帶之內容,逕認係被告丙○○所為,而遽入於罪。至於編號1之通話內容並無何恐嚇之內容,此有編號1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考。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雖指認係被告丙○○打電話恐嚇其父親甲○○,並由其接聽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我去找我媽媽時看過他(即丙○○)二、三次,只有打招呼而已,沒有交談過因我們不認識,也沒有聽到他與別人說話。」、「我認為余某與我母親有關係,才認定是他打的。」等語(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證證人方雅蘭於警偵訊中之指認係出於主觀上之揣測所為之認定,並無任何客觀情事可供證明,是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方世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的,約五點多打來的,對方沒有稱是何人,但在電話中恐嚇說要在尖美那裡等我父親,並要拿刀殺我父,說我父親告他恐嚇,他要讓我父親死並說他有槍,我以前有看過他,所以知道是他的聲音。」、「(問:見過方某幾次)二、三次,是在案發地點見過的,但我不認識他故未交談,但他有與別人講話而我在旁邊。」等語,然證人方世文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且沒有跟被告丙○○交談過,僅憑被告丙○○與他人交談二、三次的機會,即可於電話中辨明是被告丙○○所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推之實屬不能。且證人方世文係被害人甲○○之子,與被害人甲○○之關係菲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從而自難憑證人方世文之證詞遽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犯行。
(四)證人柳金杏雖證稱有接到恐嚇電話,然證人柳金杏對於係何人打電話恐嚇則表示不知情,且表示係聽被害人甲○○說才知道係被告丙○○打的等語,此業據證人柳金杏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證人柳金杏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人打電話恐嚇,但無從證明係被告丙○○所為。
(五)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並於是日十二時三十分制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嗣承辦警員潘憲隆雖有前往被告丙○○戶籍地擬通知被告丙○○至派出所作筆錄,然因被告丙○○係無業遊民而未獲會晤,警員乃告知被告丙○○之父親,由被告丙○○之父親轉告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達通知書至被告丙○○之戶籍地,採留置送達之方式送達通知書予被告丙○○,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證登記表、左營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幀
附卷可按,而被告丙○○亦自白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時打電話回家,經其父告知,乃於二、三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警察局作筆錄,可證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始知悉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之事,則被告丙○○如何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時分知道被害人方景山已向舊城派出所提出告訴,而打電話就被控告之事與甲○○之家人理論,益徵錄音帶之內容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