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乙○○之住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七四三О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置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七二九號自宅。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另案被告 鄧祖卿 (已死亡,竊盜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涉嫌施用毒品時,因另案被告鄧祖卿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失竊之車牌兩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戊○○、丙○○及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查獲毒品案件,因為戊○○是我的朋友,他打電話到我家(即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七二九號),叫我到他家(即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處)拿他的身分證到海功路這裡,我過去時,警員有讓我進到院子裡,我就把戊○○的身分證交給警員,我有看到系爭車牌放在地上,後來警員把他們及系爭車牌都帶回右昌派出所,我也一同前往,到警局後,我就坐在警局入門後右邊的茶几,他們就裡面的桌上作筆錄,這段期間,因為他們輪流製作筆錄,我有與他們分別聊天,也有送便當給他們,之後我就去外面吸煙,後來等他們做完筆錄,要移送戊○○等人時,其中有一位警員將系爭車牌在警局門口交給我,叫我拿回去他們被查獲的地方海功路那裡,但因為那裡已沒有人,我也不認識屋主,我就拿回我家裡,我一直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當時並沒有在警方的工作紀錄上簽名,而且他們被查獲時,系爭車牌還沒有報失竊,所以警員可能是認為系爭車牌沒有問題,就交給我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祖卿證述係被告取回系爭車牌之事實等語綦詳,又詰之被告對於系爭車牌是何人交伊取回並不能清楚交代,衡之常情,系爭車牌既係已報失竊之物,豈有員警主動囑伊取回之理?此外,又有扣案之車牌兩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據證人鄧祖卿前於警訊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車牌如何取得及作何用途等語(見
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牌是同居人 胡秀琴 的兒子甲○○拿回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綜上以觀,依證人鄧祖卿上開證述僅可證明系爭車牌係由被告帶回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七二九號住處,而無法證明系爭車牌是否確由被告所竊及如何遭竊經過,而被告對系爭車牌係由自己帶回家中亦不否認,而係爭執該車牌並非其竊盜取得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鄧祖卿又非系爭車牌遭竊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法由其證述而遽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竊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尚嫌速斷。
㈡再依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六年下半年間,我的
車子在高雄市鼓山區發生車禍,有請保養場的人處理,他們說已不能修,並拿給我二面車牌(即系爭車牌),我就把這二面車牌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我的娘家裡,沒有再把這二面車牌拿到別的地方,更沒有把這二面車牌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我的婆家裡,直到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監理所有通知我說,如果車子一年內沒有使用,可以將車牌報銷,我才知道可以拿去報銷車牌,我娘家那裡自從我祖母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過世後,就沒有人住,我的車牌還是放在房間,是用報紙包起來,放在衣櫥上,後來鄰居對我們說,有人翻牆在那邊進出使用,我就請我叔叔 石玉樑 過去看,並請他去警局備案,我不知他有否去備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我有去監理所繳稅金,之後一、二天去找車牌,找不到後,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警方是在車牌找到後才通知我的,之前都沒有警方打電話聯絡有關車牌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車牌是我太太放在海功路他奶奶家,後來因為臨時要去報廢,找不到,監理站說要先報失竊才能報廢,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叔叔石玉樑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海功路的房子是我本人的,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是我大哥請戊○○、 林正千 、還有二個女的住進來,事先沒有經過我同意,系爭車牌是我姪女乙○○的,她的車子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撞毀,然後她把車牌放在海功路這裡,因為我印象中在家裡有看到,海功路這間房子,本來是我母親在住,後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過世,就沒有人在使用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衡諸證人乙○○、庚○○及石玉樑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渠等之證言應為可採,則證人乙○○所有之系爭車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其車輛撞毀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娘家內,而並未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婆家,又證人戊○○等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等處居住出入,而證人乙○○、庚○○係尋覓系爭車牌無著,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戊○○、丙○○及己○○等人,確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О九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與證人石玉樑前開證述戊○○等人在該處出沒之時點等情大致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海功路該處為警查獲等情確有其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去過海功路現場,因為當時戊○○有打電話叫被告拿身分證來,被告有拿戊○○的身分證來,還有也有送便當到警局給我們,之後被告就到警局外面,我確定警員有從海功路該處拿走車牌,因為當時警員有問己○○關於車牌的事情,在警局我有印象看到警員把車牌包起來,拿到外面去,至於作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裡面,製作筆錄時則沒有問車牌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亦無怨懟,且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即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今,此有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自無蓄意串證編造事實而偏頗被告之理,是以其證詞應屬可採。
㈣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場查獲之
警員即證人丁○○、辛○○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對於查獲現場是否有查到系爭車牌、戊○○有否帶身分證、被告是否有到查獲現場及警局均無印象,並敘述犯罪嫌疑人未帶證件及查獲可疑車牌時之正常處理流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據其等前開證詞以觀,足認其等對於查獲現場情形記憶已甚模糊,參以其等平日經手查獲之案件甚多,自難期待對距今已二、三年之遙之本案鉅細靡遺敘述查獲過程,是其等證詞均有所疑義,尚無以憑採。又被告雖無法交代究為何位警員交予系爭車牌,然衡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丁○○、辛○○、壬○○及右昌派出所其他員警均素未相識,且在警局執勤之人並非僅證人丁○○、辛○○及壬○○三人,縱其等三人未曾交予系爭車牌予被告,亦難謂其他員警未為此一行為,且本件距離該案時間已久,被告與該案之員警等人又僅因該案查獲而短暫照面,又何能強求被告必能牢記係何位警員交予系爭車牌!㈤查獲之系爭車牌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均僅能證明系爭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且經報案失竊所尋獲之物,尚無法遽認系爭車牌係由被告本人所竊得使用。
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時地係以證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上其住址為據。惟證人庚○○於警訊中僅指稱系爭車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現被竊走不見而向警方報警,其並不知系爭車牌係於何時遭竊不見等情,且證人乙○○、庚○○及石玉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車牌係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而從未置於高雄市○○區○○路○○○號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時地,均未予詳查,顯有未洽。復被告既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系爭車牌,被害人乙○○則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報警失竊,則被告取回系爭車牌之時既非經被害人已報失竊之物,則警員主動囑咐被告取回之便宜措施亦不無可能。
㈦據上以論,證人乙○○、庚○○、石玉樑及丙○○之證述均屬可採已如前述,而
被告上開所辯又與證人乙○○及丙○○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系爭車牌係置放家中而未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觀以系爭車牌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七二九號住處經警另案查獲證人鄧祖卿所扣得之物(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反面),足徵被告所言尚非虛妄,衡諸常理,被告茍真竊得系爭車牌,然卻置放家中而未曾使用過,與一般竊得車牌者大抵將之掛於車輛上據以行使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情均有所悖離,則被告竊取系爭車牌又有何實益?益徵被告並無任何竊取系爭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