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文衡路由東往西直行,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冒煙的喬」餐廳與就讀和春技術學院大寮分校夜間部同學等人餐敘,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文衡路與文德路即文德國小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張哲銘 騎乘腳踏車正沿文德路靠近西邊之班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文衡路,即貿然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在班馬線上近路中心處撞及張哲銘騎乘之腳踏車前輪,使張哲銘人車倒地,並被拖行達二十六公尺遠,因而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甲○○、 陳穎慧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證述:「是我到現場處理,現場圖也是由我制做的。現場橫向是文德街,直向是文橫路,文德街到底就是文德國小圍牆,由文橫街往東約五十公尺就是文德國小的大門,車禍地點有紅綠燈,該紅綠燈運做正常,與證人甲○○所繪制的現場圖相同。當時死者手拿的飲料杯子掉落在靠近西邊的班馬線上,撞擊點很模糊無法判斷,我們到達現場時死者還在現場未送醫,死者當時已自被告輪胎下被拉出來,就我個人在現場研判是在班馬線上撞到死者,因被告可能是一時緊張要踩剎車但剎錯油門才會沒有剎車痕且刮地達二十六公尺遠,對於被告車子左前方保險桿為何會脫落我不清楚,就現場看來被告應是撞到死者腳踏車左前方」等語明確,被告丙○○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並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致肇事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告另以被害人係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置辯,惟參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文德路西邊班馬線上近路中心處,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且其前保險之左前側掉落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二十八幀及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與被告自承當時之時速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同向併行等語綜合判斷,以被告駕駛汽車之時速四、五十公里與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之速度相較,苟若被害人有冒然左轉之舉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肇事,衡情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之右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害人,且被害人倒臥之地點亦應在較接近路旁之處方符常情,又豈會係該自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及左前側保險桿因撞擊後掉落,且被害人係倒臥在靠近路中心點並緊鄰著分隔線被拖行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甚明;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法鑑定係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亦有台灣少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按,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有突然左轉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難據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乃屬當然之理:又告訴人甲○○認案發當時被告應係由文德路左轉文衡路口,而認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等語,惟案發時並無何證人可證被告係如告訴人所言之行經路線,且依現場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相關位置觀之,果若被告係於左轉時擦撞被害人,衡情被告於撞擊後之拖行路線理應不致如現場圖所繪之筆直且靠近路中心線,是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要屬個人之臆測之詞甚明,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害人張哲銘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告訴人甲○○、陳穎慧固以被告係受雇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高雄民族店,負責電腦之維修及運送之業務,而認被告於上班途中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等語在卷,惟查被告係負責電腦之維修兼及運送之工作,尚非以駕駛為其專業,且是日被告係因欲與就讀和春夜技術學院大寮分校夜間部之同學戊○○、乙○○、 許秀玉 及 賴文英 等人餐敘,而於同年三月底早就排定休假日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高雄民族店負責排休假之同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總月份工作時數是一六八小時,我們是以時數來計算,沒有固定每天要上班幾小時,也沒有固定那天可以休假,那天不可以休假,又因被告平時在上夜校,所以平日都上到下午五點就下班了,被告以假日來彈性運用補滿每月一六八個工時,因被告與公司另一名員工是輪班,只要他們二人安排好,不要同時休假就好了,年三(十八)是表示請年假意思,公司是以任職的年資來計算額外可以休假的天數,四月八日這一天是被告當月請年假的第三天,這是在三月底之前被告就向我表示他在當日要聚餐要請年假,我先排好的,四月八日是被告事先請的休假,後來是因為他出事所以他又請了三休假。(+八)是用來計算總時數的,因為若請年假則工時會不達一六八,所以會加上去但實際並沒有來上班。打卡是不可以代打的,一定要本人親自打卡,公司是十一點開始營業,員工在十一點之前就要到公司,被告平時都十點多就到公司了,上班時間是要穿制服的不可以穿便服,且送貨時是開公司的小貨車,不能用其私人車子送貨,被告私人的車子也是小貨車。考勤表上的年、休的字跡都是我寫的,又年、休的意思對我公司而言都是一樣的,只是用來計算工時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同事 康寶宏 證陳:「當日他原本就是放假。因為被告當日我們開早會時被告沒來,我們會認為被告不是休假就是上下午班,在當日十二點我才聽說被告發生車禍了,所以會記得是這一天被告放假,這一天被告確實有放假。全天班是早上十一到晚上十點,下午班是下午三點半到十點,被告上班時間要送電腦或維修都是開公司的車子,不能開自己的車子,我們上班時都要著制服。公司沒有硬性規定星期日不可以排休假,假日要休假要看組長如何排班,原則上我們一個月有九天的休假,自己可以自行決定那二天休假,若剛好很多人要休假則要協調,其餘的再由主管己○○來安排,我們是依每個月工作總時數來計算不是以天數來計算。被告隔天是否休假我沒有注意,有可能因為要處理車禍事情有請假。被告平時上班時間為早上十一點到下午五、六點下班,因為他要上夜校。四月份的休假在是三月二十幾日時就與主管及其他同事就開始填休假日期互相提起,若有衝突的就要協調互相錯開,我們在協調時就我就知道四月份大略有誰要休假,我在三月二十幾日在排休假時我與同事在旁邊聊天時就有聽被告提起說他四月八日有事要請休假,致於主管准不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一致,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與被告餐敘之同學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聚餐乙事係由證人戊○○邀約被告等人,並由戊○○決定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路附近冒煙的喬餐廳聚餐,是日僅被告未到,大家各點各及費用自付,餐後有去唱歌等語明確,且依被告之住居處所前往約定聚餐之地點所行駛之路線而經過案發現場亦屬合理,此外復有被告之休假工時計算表及考勤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戊○○等四人固有就聚餐前如何連絡、被告何因未到場及席間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等細節供述不甚一致,然依現況觀之,同學間之聚餐及唱歌在現今社會乃係極稀鬆平常之活動,且事隔已五月餘,彼等之記憶不甚清析或有疏漏乃屬正常之反應,且證人戊○○等四人與被告之交情各有親疏不同,此為證人戊○○等人與被告所是認,是彼此間就被告何以未到場乙節之關心程度自有不同,致彼此間就細節無法一一交代一致亦符常態,是自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是日確未上班至為灼然。又縱認被告是日並未休假,而係前往上班途中,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僅限於從事業務之人
在執行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方屬之,而參之證人己○○、康寶宏證稱被告於運送電腦時均著公司之制服及駕駛公司之小貨車,不得用私人車輛送貨等語,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是日確係身著便服及駕駛自有之自小客貨車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在執行業務中肇事至明,是尚難僅以被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一概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而與刑法所規範之業務性質有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且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