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以艗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艗欣公司)董事長名義,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順鎂公司)偽稱,其急需鋼筋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要求趕快交運予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如此大筆生意,機不可失,自訴人立即依被告之要求交運四百四十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之鋼筋予被告,而被告相對地分四次簽發面額共計同上揭金額之支票八紙予自訴人,不料,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紙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經查之下,始發現被告在向自訴人購貨期間,同時亦向其他廠商進貨,且其支票皆記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元月中旬陸續到期,自訴人向被告查詢,被告之公司已人去樓空,毫無音訊,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受騙而取得財物之犯行,辯稱:我經營鋼鐵已經十餘年,與自訴人從八十年起迄今亦有十年有鋼筋等貨物之交易往來,每年的交易金額都有好幾百萬元,從未有任何積欠貨款紀錄,本件交易沒有特別多,而除了本件的八張支票,我同時亦有交付一張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的客票並有兌現,我簽發給自訴人的支票,原本預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十二日共約七百餘萬元之應收票款可以支付,結果均遭客戶 簡進昌 跳票而不獲付款,簡進昌承諾延至一月十五日清償,雖然於一月十二日遭簡進昌跳票,但我於同日仍對客戶之票款四百餘萬元都有清償兌現,未料簡進昌於一月十五日未將欠款匯入且避不見面,使我因一時週轉不靈而無力負擔本件貨款,亦因此債信喪失,原先得以週轉之親友、廠商均退避拒予援助,且原本另外尚有待收四百餘萬元之貨款,亦被客戶以未再依約進貨為由,為違約扣款之處罰而無法領得,至此回天乏術不得已宣告倒閉,但本件退票當日我有與自訴人聯絡,說明我退票之原因,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亦湊足十萬元匯款予自訴人,並在電話中告知日後會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債務,九十年三月間亦匯款五萬元予自訴人,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而以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為詐騙手法,詐取自訴人之鋼筋,且於同一時期大量進貨,立即賤價脫產,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以佐,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艗欣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與自訴人有鋼筋貨品交易業務往
來,且每年度之交易額度達百餘萬元,而匯入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七О七三ОО一五一三八號帳戶,其中尚有資料可循者為八十四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二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八十五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八十八年度之交易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九年度之交易金額(本件系爭之十二月交易部分除外)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部分除外)之總交易支付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三元,且被告所經營艗欣公司均已付清,從未有支票退票紀錄及積欠貨款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雙方交易明細表及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七О七三ОО一五一三八號帳戶、本院函調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北商銀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商銀新字第О一九號函及所附之艗欣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自八十三年開始與被告有買賣建築鋼鐵業務,在本件之前被告並無跳票,資金往來正常等情亦不否認,雖其另指稱雙方每月平均交易約有二十萬元等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觀以前開雙方過往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自訴代理人甲○○所指每月平均交易金額實有隱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所經營之艗欣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簽發北商銀新竹分行(帳號二二二號)之支票支付客戶之票款(以客戶支票支付貨款部分除外),共達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二千九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北商銀新竹分行艗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足徵被告與自訴人係因先前多年買賣鋼筋業務且均交易清楚而產生之信賴基礎,復於八十九年底簽訂本件貨款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之買賣契約,且本件被告所應付之貨款,與過往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金額及被告八十九年間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相較,其所佔比例尚屬正常,並無於同一時期異常大量進貨情形,顯見本件交易雙方亦係基於彼此多年常態之買賣關係所簽訂,而非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艗欣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本有向案外人簡進昌
應收貨款即支票票款各三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七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卻因案外人簡進昌接續跳票不獲兌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簡進昌簽發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足參,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嗣被告與案外人簡進昌協調,案外人簡進昌同意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全部清償,且九十年一月間另有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應支付艗欣公司之貨款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馥記營造公司(下稱馥記公司)應支付艗欣公司之貨款一百八十餘萬元,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遭案外人簡進昌跳票後,於同日尚支出三百九十五萬元之票款予金陵鋼鐵公司(下稱金陵公司),詎案外人簡進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亦違約未將所欠艗欣公司貨款七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匯入艗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導致被告所經營之艗欣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而艗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此始開始退票,然被告簽發予自訴人發票日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開始之支票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艗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尚有支付達存金屬工業公司(下稱達存公司)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之後,富泰公司以艗欣公司未依約交貨違約為由,將所應支付之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貨款抵作賠償金,馥記公司亦將應支付之一百八十餘萬元貨款以私人借款抵扣,至被告所經營之艗欣公司領款無著,終至債信喪失,此均有前開北商銀新竹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商銀新字第О一九號函及所附之艗欣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退票理由單、艗欣公司與富泰公司之協議書及被告向馥記公司 沈舉名 私人借貸之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綜上以論,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即與自訴人有多年業務往來,且先前訂購之貨款亦有依約付清,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向自訴人訂購本件鋼筋之際,其所經營用以償付貨款之艗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尚稱正常,其前資金均有正常存款及提領之紀錄,信用尚屬良好,並非全無資力,迄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始遭案外人簡進昌欠款拖累致週轉困難而發生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現象,與本件間確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於訂購本件鋼筋貨品之初,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貨款事後無法清償,即遽論被告於訂購之初,有詐欺自訴人之故意。
㈢又被告於訂貨之初,除簽發所經營艗欣公司支票八紙外,尚有交付案外人即福全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金額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並獲兌現,此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自訴意旨雖另指稱曾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被告之支票陸續到期後向被告查詢,而被告之公司已人去樓空,毫無音訊云云(見卷附之自訴狀)。然被告確曾於艗欣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電話號碼為О七六一六О五六六、О00000000)聯繫,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收費明細等件附卷足參,嗣於本件自訴提起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年二月十日償還自訴人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償還自訴人五萬元,此亦為自訴代理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意旨所指均屬不實,則被告於訂貨之初所交付自訴人之客票一紙已獲兌現,嗣後遭他人欠款拖累致無力給付本件貨款後,亦數度主動與自訴人聯絡,並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清償十萬元予自訴人,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均積極與自訴人聯繫協商分期清償之方式,益徵被告於訂購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
㈣雖被告於本件涉訟後,至今仍未能清償所欠自訴人上開貨款固屬實情,惟被告向
自訴人訂購鋼筋貨品,成立債之關係初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既詳如前述,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況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
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