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齊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輝公司)因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油槽配管、儲槽裝置及卸料配管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子即證人 楊漢祥 施作。楊漢祥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因缺乏資金給付工資及工程款,乃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嗣楊漢祥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再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本不再借貸,然因楊漢祥表示願簽發支票並提供其父即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乃同意再行借貸一百八十萬元,計楊漢祥前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之金額共計三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為求整數,乃要求楊漢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並請楊漢祥至齊輝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楊漢祥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齊輝公司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建工分行,帳號八二六六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同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楊漢祥轉交被上訴人收執,係作為被上訴人與楊漢祥間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不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至楊漢祥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中所提出之支出傳票,乃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之工程款而為記載,並非有關楊漢祥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關係之記載,否則何需製作工程款支出傳票?又退萬步言,若上訴人應負擔本件票據責任,則因上訴人已受讓楊漢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三百二十五萬元,自可以之與本件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係為證人楊漢祥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證人楊漢祥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三百零五萬元之擔保,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是茲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是否確為抑或擔保被上訴人與楊漢祥間之借款?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為楊漢祥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楊漢祥後,再由楊漢祥轉交予被上訴人,此有證人 廖美玲 到庭證明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楊漢祥顯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兩造應係立於直接前後手之地位甚明。本件兩造既立於直接前後手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固毋庸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積極事由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票據乃為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茲上訴人即發票人既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積極事實即其與楊漢祥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如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情為真實,則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所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楊漢祥積欠其三百零五萬元乙節,固提出支出傳票三紙為證,並舉證人 廖純萍 、廖美玲為證。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金額六十萬元,及同月二十三日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支出傳票各乙紙,其上摘要欄固然蓋有「借支」二字,然會計科目欄亦分別明確記載「工程款」、「預付工程款、新昇」等字樣,且該傳票除有楊漢祥簽名外,尚蓋有新昇工程行及該行負責人 李緞 之印文,是該二紙支出傳票上所記載「借支」二字,究係單純會計帳冊用語,抑確為楊漢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尚難令人無疑?況且,若謂該「借支」二字,係指楊漢祥向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則何以該支出傳票須經新昇工程行蓋章確認?而被上訴人借予楊漢祥之私人借款,何以竟登載於齊輝公司之支出傳票,而不另行製作借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出傳票,於該傳票會計科目欄本無「借支」二字之記載,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竟經被上訴人於上加蓋「借支」二字,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會計作帳時漏載,嗣於訴訟中發現乃為補正等語。然暫不論本張支出傳票,亦存有如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張支出傳票之疑義,本張支出傳票既經楊漢祥簽名其上,且經新昇工程行蓋章確認原來文書之內容,今被上訴人於未告知或經楊漢祥或新昇工程行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更改文書內容,其用意實難令人無疑。至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廖純萍為證,並經廖純萍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到齊輝公司上班迄今,公司的傳票都是我在製作,傳票上面蓋工程款借支,是指楊漢祥要來預借工程款,依當時進度並無工程款可領,所以我會加蓋借支,若來領工程款當時扣除借支,如果有工程款可領,我就蓋工程款。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天是楊漢祥來借支,但我因疏忽,只有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證人廖純萍所言,楊漢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當天係前往齊輝公司預借工程款,而因楊漢祥已無工程款可領,故廖純萍本應於支出傳票上記載「工程款借支」等語,然因一時疏忽,始漏蓋「借支」二字,是依廖純萍所言,縱使楊漢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齊輝公司預借工程款,借款人亦係齊輝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甚明。是證人廖純萍上揭證詞,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零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個人借予楊漢祥之私人借款乙情不符,是尚難據證人廖純萍所言,而認定楊漢祥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至被上訴人又舉證人廖美玲為證,並經廖美玲於原審證稱:「約在八十七年下半年,是我去甲○○之公司,乙○及其兒子一起過去該處,該不動產是乙○為所有權人,故要他到場簽名,設定原因似為乙○之子要發薪資向甲○○借錢,本來金額是寫三百萬元,但乙○之子說不夠,請甲○○之會計查之前代墊款再增加,共三百多萬元,借錢之人應為乙○之子。(問:當天是否看到乙○或其子有開支票事?)有,金額不確定,我猜應與設定金額相當,票應是乙○的,因乙○之子的票已不能使用,開票作為擔保之用,當時乙○之子有要求我寫一張收據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而證人廖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陳:「系爭支票是乙○在甲○○的辦公室現場簽的,現場有乙○、楊漢祥、甲○○,他太太及會計小姐及我,我當場有聽到楊漢祥、甲○○都有提到是借錢要發工資,而且有查借款的數額,:::,楊漢祥當天要求我寫一張收據,要證明抵押權是指同一筆債務,是甲○○親自簽名,只有寫一張,但影印一張給甲○○,原本給楊漢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系爭支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證人廖美玲於距事發時間(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較近之原審作證時,係據楊漢祥之支票已不能使用乙節加以推測而來,且對於抵押權設定原因是否擔保楊漢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亦不能確定,而其於距事發時間長達約一年半之本院審理時,竟明確記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現場簽發,且其當場曾聽聞楊漢祥、被上訴人均提及是借錢要發放工資等語,是關於其證言楊漢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難遽採。
3、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證人楊漢祥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乙紙用以證明系爭支票與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係屬同乙筆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然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收據原本(此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又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依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收據確為真正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廖美玲為證,並經廖美玲證述如上,然據證人廖美玲所稱,上開收據既係楊漢祥當天要求其填寫,而該收據又明確記載「茲收到乙○先生開具之泛亞商業銀行建工分行支票乙張(支票號碼PA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則證人廖美玲於原審時竟不僅無法確定票面金額,甚且連發票人係何人亦不確定,其證詞之不可信,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三紙既難遽採之為借款憑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證人廖純萍之證詞復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廖美玲所證又難遽信,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與楊漢祥間之借款關係,且其已交付楊漢祥借款三百零五萬元等情,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與楊漢祥間之借款關係,且其已交付楊漢祥借款三百零五萬元等情,既無足取,而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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