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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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選任辯護人邱麗妃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北平遊藝場」(招牌懸掛「王牌娛樂廣場」),並在該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八台、「金蘋果連線」一台、「超級列車」二台、「皇冠滿天星」五台、「CLADSTAR」十五台、「七PK」六台等,供不特定人玩賭。甲○○並僱請丁○○在該遊藝場內擔任服務員,一天一千二百元,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賭客把玩店內機具之輸贏結果所增減點數,按比率可兌換成現金,兌換方式採賭客把玩完畢後,倘賭客贏分者,可依機台積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計算所兌換現金數目,賭客亦可憑寄分卡點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為避免警方查緝,兌換地點在店外騎樓處進行,甲○○及丁○○二人並藉此維生,且賴以為常業。嗣警員丙○○、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先行派員喬裝成賭客,在店內現場埋伏,俟機而動,果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發現賭客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先以五百元「滿貫大亨」機台編號第五號開分五十分,在該處賭博,拿寄存卡五百點一張,累積積分三百分後,通知丁○○洗分,表示得以兌換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連同五百元寄存卡,丁○○便步行至店外騎樓,將三千五百元現金置放在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儀表板,乙○○經丁○○示意後,隨即前往該部機車停放處,拿取三千五百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共計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寄存卡(一千點、五百點、一百點)共計三十七張及賭資三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遊藝場負責人及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所有人,當天賭博性電玩,被告丁○○原係平常班機台均有插,當天代 小惠 班等情,被告 高銘瑄 固供承案發當日在店內負責開分,當天賭博性電玩機台均有插電,任何人均能進來玩,客人拿多少錢來就開幾分等情,惟均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將於五月十七日將遊藝場租讓他人,五月十六日當天並未營業,只是在試台子云云;被告高銘瑄辯稱:其只是因小惠生病,前往代班,不是該店店員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
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前就先喬裝賭客到北平遊藝場,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由我先進入,己○○隨後進入,我們都喬裝賭客,被告丁○○在櫃台服務,被告乙○○當時已在遊藝場完賭博性電玩,他有五百點的寄存卡,機台有積分三百分,被告丁○○來機台洗分,走到櫃台,我就走到廁所,這時我看到被告丁○○從櫃台拿東西到門外KZI二八一號摩托車儀表板上,被告丁○○與被告乙○○交談,之後被告乙○○走到機車儀表板拿東西,我跟在被告乙○○後面,查獲時被告乙○○手上還拿有三千五百元現金,被告丁○○在被查獲後只是一直哭,什麼話都沒說,被告甲○○是製作筆錄時他才到派出所來,現場的電動玩具都是賭博性電玩等語,證人現場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是坐在我與證人丙○○的中間,我進入店內是被告丁○○來服務,拿茶水及開分,我拿了三百元給被告丁○○開分,被告乙○○打完後,向被告丁○○說他不玩了,要洗分,當時被告乙○○還在我後面看我玩,我知道證人丙○○在廁所,我看見被告乙○○到門外機車儀表板上拿東西,證人丙○○將被告乙○○攔下,我見被告丁○○欲逃離,就將她攔下,丁○○說她是別時段的班,來代別人的班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資料表、現場圖各一張、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共計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寄存卡(一千點、五百點、一百點)共計三十七張及賭資三千五百元等物足資佐證。
㈡雖被告甲○○、高銘瑄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將於五月十
七日將遊藝場租讓他人,五月十六日當天並未營業,只是在試台子云云;被告高銘瑄辯稱:其只是因小惠生病,前往代班,不是該店店員云云。惟查,本件遊藝場在案發當日確有正常對外營業之事實,為被告高銘瑄及乙○○於警、偵訊時供陳無訛,被告甲○○所謂未對外營業、試台子之說,顯不足採信。又苟被告高銘瑄與綽號「小惠」者間並無交情,豈會無端幫「小惠」者代班?然被告高銘瑄卻始終無法說明「小惠」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所辯「代班」之說,已難置信。又被告丁○○一說一天代價一千二百元,被告高銘瑄獨自一人在店內服務,其深諳店內開分等業務可見一斑,當非偶發一日幫人代班即如此熟稔。再者,被告乙○○之後換取現金,亦據證人丙○○、己○○證述甚詳,足見該店確有賭博情事。又衡情證人丙○○、己○○與被告乙○○、甲○○、丁○○,及被告之間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指之理,前開供詞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戊○○到庭證述:有與被告田簽訂租賃契約
,租金每月十萬元,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談,我希望她能先試機,十七日再行簽約,十二日我去店內看,有三、四十台機子,我沒有仔細看機台的種類,我不知道房子是何人所有,但被告甲○○說房子是她自己的,租金也連同房子在內,當天沒有店員在場,也沒有插電營業,等到十七日時去簽約發現機台都不見了,被告甲○○告訴我說已被警察查獲,租賃契約書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因機台被警察查扣,我本來不要簽約,被告 田才 說要寬讓一個月租金,我才與她簽約等語,並提出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縱認證人戊○○所言屬實,然當時賭博性電玩既仍係甲○○經營中,非僅試機而已,業如前述,是店面及機台有無即將轉讓他人之事實,與本案無涉。另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沒有拿錢完等語,惟其亦坦承有至機車儀表板拿三千五百元,店員有拿寄存分卡給他,電玩儀表板顯示三百分等情,與其於警、偵訊及證人丙○○、己○○之證言相對照,應認其在前之供詞始與事實相符,事後翻異之詞,與被告甲○○、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間,就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多次賭博犯行,乃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為賭博營利、受僱代班、賭博財物,營業時間甚長,所生危害尚微,及被告甲○○、丁○○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與罰金,並就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坦承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三十七台,與其內含之IC板三十七片,及寄存卡三十七張、代幣三十五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三千五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賭博所得之款項,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壹:
┌──┬──────┬─────────┬───────────┐│編號│電動玩具名稱│現金與分數兌換比率│數量(台)│├──┼──────┼─────────┼───────────┤│一│滿貫大亨│一比十│八│├──┼──────┼─────────┼───────────┤│二│金蘋果連線│不詳│一│├──┼──────┼─────────┼───────────┤│三│超級列車│不詳│二│├──┼──────┼─────────┼───────────┤│四│皇冠滿天星│不詳│五│├──┼──────┼─────────┼───────────┤│五│CLAD│不詳│十五│││STAR│││├──┼──────┼─────────┼───────────┤│六│七PK│不詳│六│├──┴──────┴─────────┴───────────┤│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內含之IC板,共計三十七片│└───────────────────────────────┘寄存卡三十七張、代幣三十五枚。
附表貳:
┌─────────────┬───────┐│應沒收之物│金額(新台幣)│├─────────────┼───────┤│被告乙○○因賭博所得之款項│三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