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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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第九六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述五月有期徒刑之後,嗣二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復與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丙○○騎乘其向乙○○之兄 廖憲忠 (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乙○○則騎乘伊向不知情之 莊孟坤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二人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宅即明義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部後,由乙○○在外把風,丙○○則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電擊棒一支及手電筒二支得手後,丙○○將該電擊棒一支及手電筒二支放在乙○○騎乘之XSY─二三七號機車上,二人隨即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並將該電擊棒一支取下置放於該處,手電筒二支則仍置放於乙○○騎乘之XSY─二三七號機車上後,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分別騎乘前述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甲○○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亦由乙○○在外面把風,由丙○○入內徒手竊取掛於屋內神像上之金牌六面(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當場為屋主甲○○發現,並追呼乙○○及丙○○,然二人均順利脫逃。嗣因乙○○逃逸時,一時慌張而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及機車上所藏放渠等竊得之手電筒二支留置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高雄市○鎮區○○街公園旁 扣得渠 等所竊得之其中三面金牌,復於乙○○前揭住處查獲前開竊得之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在夜市賣小丸子,沒有與乙○○一起,係乙○○因與伊前有口角糾紛,故意誣陷伊云云,同案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明義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部,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復與被告丙○○共同持手電筒二支,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甲○○住處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竊盜犯行,其辯稱:伊與丙○○雖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及同巷三十號時,只有丙○○進去屋內,伊在外面,不知丙○○係進入屋內竊盜,以為是找朋友,後來是因為有人追出來,伊因為害怕,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有於右揭時地分別侵入二處屋內竊取電擊棒二支、手電筒一支及金牌六面,而同案被告乙○○均在屋外等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屬實,而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其向同案被告乙○○之兄廖憲忠借用,同案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同案被告乙○○向不知情之莊孟坤所借用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莊孟坤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電擊棒一支及手電筒二支,係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明義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部失竊之物品,金牌六面係甲○○失竊之物品,且於同案被告乙○○遺留現場之機車上查獲失竊之手電筒二支,及於同案被告乙○○住處查獲失竊之電擊棒一支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及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憑,是可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及同日凌晨三時許,短短二十分鐘內,二人分乘二部機車,先後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及三十號,二處相當接近之失竊地點,二人推由被告丙○○入屋內偷竊,同案被告乙○○在外等候,事後電擊棒一支係於同案被告乙○○住處查獲,而手電筒二支則係於同案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獲,顯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二人有事先同謀,並於著手竊取時,推由被告丙○○入內竊取財物,同案被告乙○○則負責在外把風,二人並於事後分贓,是渠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二)雖同案被告乙○○,嗣於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前述二件竊盜,係伊入內偷竊,丙○○則在外把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時,復變異前詞,改稱:前揭二件竊盜,均係伊一人所為,丙○○並未去,於警訊中係因警察對伊刑求,且伊之前與丙○○有口角糾紛才誣陷他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傳喚警訊中為同案被告乙○○製作筆錄之警員丁○○,訊問其是否有刑求一事,其證稱:警訊中並無刑求,且依法錄音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同案被告乙○○與警員訊問過程均一問一答,乙○○回答聲音正常,其旁有吵雜聲並非於密閉房間內訊問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乙○○前述刑求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其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應係自由意思下所為,應屬可採,況經本院傳喚被害人甲○○當庭指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被害人指稱:「我因為沒看到臉,所以不能完全確認是誰,但當天只有一人進去,且我覺得丙○○比較像,歹徒不是乙○○。」等語明確(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亦指認進入屋內偷竊之歹徒應係丙○○,而非乙○○,故同案被告乙○○前述有利被告丙○○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況被告丙○○亦無法提出其案發當日確有於夜市做生意之證據,是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共同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二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述五月有期徒刑之後,嗣二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住安全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及犯罪方法、被害人之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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