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第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順風旅行社二樓與乙○○飲酒時,因懷疑乙○○與其妻方 黃鶯慧 有婚外情,乃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 方黃鶯慧 ,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而與甲○○發生爭執,甲○○竟持枴子刀乙支毆打其妻方黃鶯慧,乙○○為免發生意外,乃當場拾起空酒瓶二支抵擋,二人遂基於普通傷害身體之犯意,互相攻擊對方,致甲○○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乙○○則受有左手虎口割傷之傷害。
二、乙○○與甲○○發生上開互毆後,甲○○揚言要提出告訴,乙○○心生不滿,乃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先後打電話至甲○○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及甲○○經營設於屏東市○○路二○七之一號雅筑小吃店,分別對被害人甲○○之女 方雅蘭 、店員 柳金杏 恫稱要砍掉甲○○手、腳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五時許,打電話至甲○○家中,對甲○○之子 方世文 稱要把甲○○殺死等語,旋分別經方雅蘭、柳金杏及方世文轉知甲○○上情,致生危害安全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傷害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伊太太起爭執時,隨手拿一支棍子打伊太太,並不知那是拐杖刀,後來乙○○拿酒瓶打伊,並搶走棍子後,伊才與乙○○二人互相拉扯,但伊並沒有拿拐杖刀打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傷害事實,分據告訴人乙○○、甲○○指證甚詳,而證人黃鶯慧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酒瓶有打到甲○○的頭,甲○○也有用拐子刀打傷乙○○,我看見乙○○手部有傷口有流血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復有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且二人均受有傷害。至於告訴人乙○○雖未提出傷單,但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已據目擊證人黃鶯慧證述明確,告訴人乙○○或因當時傷勢不重,或因當時未想提出告訴,致未驗傷,被告甲○○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至被告甲○○於本院所舉之證人 彭正輝 證稱:「我有看到甲○○受傷,我沒有注意看乙○○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證據,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甲○○受傷情形較嚴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較輕微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被告乙○○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作案所用之拐子刀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乙○○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接聽各該電話之人方雅蘭、柳金杏及方世文分別證述:有接聽上開恐嚇被害人甲○○之恐嚇電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第二、第三捲錄音帶是你與告訴人對話?)答:是,聲音是我的,但忘了說了那些話」(見二○八一五號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其中第三捲錄音帶即為證人方世文接聽之上開電話;而被告於警訊即供稱:「因甲○○之前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而案發後,甲○○放話要告我,我聽到很不爽,因為我是勸架,反遭他誣告˙˙˙」(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證人方世文接聽之上開恐嚇電話亦有如下對話內容:「˙˙他(指甲○○)要告我˙˙˙你爸人惡質˙˙˙」(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綜上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乙○○係於與告訴人甲○○互毆後,聽聞告訴人甲○○欲提出告訴,心有未甘,而以打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至告訴人甲○○提出之三捲錄音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承第二、三捲亦為其聲音(第一捲被告乙○○始終承認係其與甲○○之對話內容,但其內容無關本案恐嚇之行為),雖被告乙○○嗣於原審又否認該第二、三捲電話錄音係其聲音,但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該三捲電話錄音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之錄音帶與乙○○之音質相同,至於編號2、3之錄音帶則為高亢不自然之發話聲,經與乙○○本人之取樣聲音比對結果,兩者聲紋無法研判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五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嗣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2、3錄音帶內所記錄之聲音信號經輸入聲譜分析儀進行初步檢視,因有明顯失真情形,不適合據以進行鑑驗,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刑鑑字第九六三二三號函附卷可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編號2、3之錄音帶為高亢不自然之發話聲,且有明顯失真情形,上開二單位亦無從鑑定編號2、3之錄音帶內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乙○○之聲音,但並未鑑定係非被告乙○○之聲音,被告乙○○亦難執為有利之證據。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其第一次、第二次恐嚇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第三次恐嚇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其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一次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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