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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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謹慎言行,且未考領適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時許,駕駛車號ΖC-五三八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明德路口時,即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之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不僅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且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駛進該路口,適有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號00—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沿明德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且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即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處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後乙○○經路人協助自行到醫院診治,另由現場民眾報警後,處理員警於現場處理時於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查得乙○○相關證件,經甲○○指認得知肇事者為乙○○,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當日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間,並未超速且是綠燈直行,係告訴人駕車闖紅燈,伊閃避不及方才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又本件車禍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該路段之車行速率限制在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肇事時為晴天,雖為夜間但有充足光線,乾燥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又良好;於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方向之南側靠近路旁之車道上,車頭距離德明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線之延伸線約零點九公尺,車身後留有二條呈弧形之煞車痕,各長約十一點七及十七公尺,該煞車痕之起點係起於河南路北側車道停止線之內,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車頭保險桿凹筍、脫落,車蓋亦往上掀起、扭曲。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則因受撞擊失控斜停於明德路西側之路口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右前、後輪距離河南路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約四點八及四點三公尺,該自小客車則係右側車身之車門間嚴重凹損,車窗玻璃亦碎裂受損,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第五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據前開跡證所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打轉一百八十度逆向停在河南路南側路邊,以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後受損嚴重情形,堪認被告當時行車數度甚快;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時,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至十三公尺,而行車速度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時,煞車距離則為十三至十六公尺,茲以被告之煞車痕各長約十六及十一點七公尺,據此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為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間,顯已逾該路段所限制之時速四十公里。又自被告所駕車輛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之起點是在被告原行駛之河南路口內,意即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前並無減速跡象,而是在快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進入開路口才猛然煞車,亦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動態,致煞避不及,以車頭保險桿處撞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致生本件車或事故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鍋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保持規定之車速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車前之人、車之動態,而於當時之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之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且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車速駛進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浪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三二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市力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告素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故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而生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究係由何人闖越紅燈,並無目擊證人可供證明,據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相片所呈,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所留之二條煞車痕,僅得認定被告駕駛當時之車速,而告訴人駕車行駛之道路上則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尚難因被告之車速甚快即認被告闖越紅燈,公訴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之部分,顯有誤會,即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違反號誌之過失行為,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憑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之紀錄表可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鎖股骨折之傷害及所受之損失,肇事後在庭雖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十萬元之和解金額,但僅支付三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