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亞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全年所得額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有關帳證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因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且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號四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原核行業代號四八○○─一二,油漆粉刷工程,經核閱其檢附之進銷貨發票顯示,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為模板工程行業代號四九○○─一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千七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營業費用項目,經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有關規定逐項查核後,核定為四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七十三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因高於原核定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原則,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復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依規定提出帳簿文據供核?⒈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已於訴願時提出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及各項工程合
約驗收確認單,並非如訴願理由所稱之未提出進、銷、存明細表及各項工程合約等帳證供核。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等文據憑證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
、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⑶本件營業成本,原申報三千零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經據原告提示之
成本表及工程驗收認證單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一)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如: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成本三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申報成本為三千零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二)其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進料、耗料無法勾稽查核。(三)申報期末存貨與原料明細表所列本期結存之品名、數量不符。(四)經據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工程驗收認證單核對結果,其耗用原料情形不相符(如: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工程二十一世紀乾牆隔間鍍鋅鐵板耗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公斤,工程驗收認證單記載耗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公斤),且未附其他佐證資料,其實際耗用材料情形無從查核。(五)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六)原告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查明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亦無法勾稽其進料、領料、退料及耗料情形,顯見原告的帳載相當混亂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棵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樑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全年所得額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八○○─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有關帳證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因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且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號四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原核行業代號四八○○─一二,油漆粉刷工程,經核閱其檢附之進銷貨發票顯示,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為模板工程行業代號四九○○─一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千七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營業費用項目,經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有關規定逐項查核後,核定為四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千九百七十三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因高於原核定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原則,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復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訴願時提出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及各項工程合約驗收確認單,並非如訴願理由所稱之未提出進、銷、存明細表及各項工程合約等帳證供核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成本表及工程驗收認證單等相關資料,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如: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成本三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申報成本為三千零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其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進料、耗料無法勾稽查核;申報期末存貨與原料明細表所列本期結存之品名、數量不符;經據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工程驗收認證單核對結果,其耗用原料情形不相符(如: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工程二十一世紀乾牆隔間鍍鋅鐵板耗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公斤,工程驗收認證單記載耗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公斤),且未附其他佐證資料,其實際耗用材料情形無從查核;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原告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查明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亦無法勾稽其進料、領料、退料及耗料情形,顯見原告之帳載相當混亂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