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
參加人雙禾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服務標章事件,原告及參加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雙禾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參加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雙禾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優西西藍手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各種油漆、塗料零售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手公司)、雙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禾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
十二、十三款之規定,並提出雙禾公司之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HAND」商標、第六七三五八○號「雙禾藍手SHUANGHERBLUEHAND」商標、第六八二五七○號「HGC及圖」商標為證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因認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油漆、塗料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各種油漆、塗料零售等服務所提供之油漆、塗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油漆、烤漆、防熱塗料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無庸論究是否另有同條第
十一、十三款規定之適用),異議成立,而為「第一一二○五○號『優西西藍手及圖』創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以,其另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本院(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原告據此已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商標所繫之商標評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另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三五八○號、第六八二五七○號商標申請評定,故聲請本件於該再審之訴及評定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於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前,縱原告已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商標所繫之商標評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許會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但原告另就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三五八○號、第六八二五七○號商標現僅申請評定中,尚未為行政爭訟,而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是雙禾公司就據以異議之後二件商標仍有商標專用權,其就本件系爭標章之異議成立與否,仍應視系爭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暨系爭標章所表彰之營業為供應前開特定商品之服務,前開特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為斷,則原告聲請在上開再審之訴及評定程序尚未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參加人藍手公司、雙禾公司另以,雙禾公司已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商標評定事件),因該案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與右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均係由抽象之手圖捧著數條弧形線內置外文U.C.C.所構成,均係抄襲美國「UWA圖」商標,現雙禾公司已獲美國「UWA圖」商標所有權人間接支持,若最高行政法院就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商標評定事件判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係抄襲他人商標確定,則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亦同,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聲請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商標評定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雖均係由抽象之手圖捧著數條弧形線內置外文U.C.C.所構成,但二者之手圖大小、弧形線粗細、外文U.C.C.內置位置並不相同,雖類似,但非相同,故縱最高行政法院就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商標評定事件判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係抄襲他人商標確定,尚不足憑此認定註冊第四○○五六六號商標亦係抄襲他人商標,是該件行政訴訟並不會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則原告聲請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商標評定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