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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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於
民國106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唐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電腦暨周邊設備乙批,約定每月1期,每期租金新
臺幣(下同)18,800元,如被告藍光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另得請求被告藍光公司給付所有未
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藍光公司自106年1月20日(即第30期租
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暨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餘4期租金75,2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自106年
1月20日、即應付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租約第12條
係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旅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
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
18%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
應自106年1月21日始得起算,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5,200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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