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家道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相 對 人  羅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
四二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斗補字
第五五九號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0
六年度斗補字第五五九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
人所為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一0六年度斗補字第五五九號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執行標的
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25/2,400)、埤清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200
)、新埤清段4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400)、新埤
清段4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200),則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
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
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
顯受有系爭房屋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計送達
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
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72,000元(
計算式:400,000×6%×3=72,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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