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管 阿弟於原告世貿分公司開立證券
交易帳戶,並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偕同被告簽訂「委任授
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從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交割、
申購等相關事宜,被告亦同意就受任事務之處理,與林管阿
弟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104年9月14日,林管阿弟委託
原告買進美律公司股票1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同
日全數賣出,經以林管阿弟買進系爭股票應付之交割款新臺
幣(下同)888,564元,與原告因系爭股票出售須付予林管
阿弟之交割款855,946元沖銷後,林管阿弟依約應於104年
9月16日給付原告交割款32,618元,卻未為給付,依林管阿
弟與原告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系爭股票成交總額1,747,050元
之7%即122,294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原告遂於同日與林
管阿弟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管
阿弟自104年10月1日起,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
原告,以清償業與原告另須給付林管阿弟之亞光股票交割款
2,141元抵銷後之交割款30,477元,及以系爭股票成交總額
2%計算之違約金34,941元,共65,418元。茲因林管阿弟僅給
付1期後,即未再清償,爰依委託買賣股票法律關係,訴請
林管阿弟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交割款及違約金餘額共計
62,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管阿弟係受原告公司員工之逼迫,方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被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於上簽名
。被告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因買賣日馳股票,與原告尚有紛
爭,本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損失,現卻要被告賠償原告,實屬
無理。又林管阿弟違約交割,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
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
金或賣出之證券;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
,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
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
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
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
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委
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
,本契約當然終止,富邦證券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林管阿弟與原告簽訂之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條、第11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按
被授權人同意因代理委託人處理前揭特別委任事務,致委託
人應依前項規定負責時,被授權人與委託人對富邦證券負連
帶保證責任,觀諸系爭授權書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管阿弟偕同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被
告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且被告就受任事務之處理,與林管阿
弟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代理林管阿弟於104年9
月14日委託原告買賣系爭股票後,林管阿弟未依約於104
年9月16日給付原告交割款32,618元,嗣雖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林管阿弟自104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3,000元,以清償業與原告另須給付之亞光股票交割款
2,141元抵銷後之交割款30,477元,及以系爭股票成交總
額1,747,050元之2%計算之違約金34,941元,共65,4
18元,然林管阿弟清償1期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欠62
,418元等情,已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違約申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乃林管阿弟遭原告之員工脅迫所簽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
以明,即難憑採。被告另抗辯林管阿弟違約交割與其無關,
且其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於上簽名云云。然查,
系爭授權書上確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為其所不爭執,其復自
承:「媽媽(按即林管阿弟)的股票都是我代理買賣的」等
語(詳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確為林管阿弟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之代理人,實際上亦有從事
代理行為,則其就代理林管阿弟處理委任原告買賣股票事宜
所生之義務,自應依首揭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與林管阿弟對
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割款及違約
金,均為被告代理林管阿弟委託原告買賣系爭股票所生,業
如上述,該債務自為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範圍所涵蓋;而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則係主債務人林管阿弟與原告就上開債務之
金額及償還方式所為之約定,當無須連帶債務人之同意,即
生效力,是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或於上簽名,被告依照系爭授
權書之約定,均應與林管阿弟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理林管阿弟
委託原告買賣系爭股票所生之交割款及違約金共計62,418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之交割款及違約金共計6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