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洪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定祐 、不詳(即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
係請求權基礎,並查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實
際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檢附相關證據
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及「
不詳(即乙○)」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被告「不詳(即乙○)」之姓名、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得據以請
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為何,致本
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
式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2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
標的,並查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所
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
關證據資料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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