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曾美儒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許芳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號裁
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債
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4年11月間考慮加盟被告公司
,之後於105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署由被告提供之定型
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被告人員 藍吉賢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原告開店實際經營後,
被告未給予充分協助,原告不堪一再虧損,乃考慮不再經營
。遂於105年9、10月間經由藍吉賢提出終止申請。 藍某
遲至同年11月間才將解約申請書寄予原告,原告先以同年
11月25日以訊息將終止申請書寄予藍某,又依被告要求
,於106年1月5日前往被告公司簽署終止申請書,當
日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完成程序(另有履約擔保金5萬
元未返還),原告遂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但當時被告承辦人
員拖延4個多小時,才告知當天無法返還系爭本票,並稱
之後會寄還。豈料,被告竟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
已完成終止程序並給付違約金,已無其他違約事由,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終止關係、民法第767
條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㈡兩造
係106年1月5日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當日仍使用
名稱,亦無違約可言;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自行更換招牌云云
,原告否認之,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法干涉房東之後另
外出租之用途。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顯然有誤,況且,縱原告
有違約之情,被告主張的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被告。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
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
,開設連鎖體系加盟門市OvenCoffee烤香咖啡八德店,
原定期限至108年1月9日;爾後原告於105年12月
25日回傳終止申請書,並告知將閉店清空內裝,辦理提前
終止。惟經被告查證,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議定終止期間,
原告已自行更換招牌為「IVYSCOFFEE艾薇咖啡」,並續
為原有咖啡餐飲銷售等營業內容,乃原告自行私下頂讓。被
告在於106年1月5日派遣人員前往查訪時,發現原告
仍持續沿用OvenCoffee名稱、商標圖樣與附屬品牌鯛可
頌。是以,縱於告事先提出終止之申請,被告仍得就其違約
情事為求償。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之
情,被告自得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與第18條第1項
關於重大違約事由之認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5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開設被告所屬之餐飲連鎖加盟門市OvenCoffee烤香
咖啡八德店,期限3年,至108年1月9日止,原告並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及現金
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影本、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有關權利金及履約擔保之記載︰「一、
乙方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
付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
求返還。二、乙方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之本票乙紙及新臺幣伍萬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之擔保,擔保
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
若以方於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
契約第15條之移交及結束義務後,無息交予乙方。」內容
,可知原告於兩造締約時交付之系爭本票及現金5萬元,
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履約之擔保無訛。
㈡次查,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與被告簽署終止
申請書,當日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完成程序,另履約擔保
金5萬元被告亦未返還,其已無違約事由,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須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終止
日應為105年12月25日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解約
申請書,雖記載預計營運截止日105年12月25日,然
法律關係之終止,仍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效力,而兩
造實際簽署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係106年1月5日,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
前終止違約金10萬元(該條項約定︰已方非因契約期限界
致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
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訊息
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影本可參,自以106
年1月5日始為兩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終止之日。被告雖
另抗辯︰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議定終止期間,原告已自行更
換招牌,續為原有咖啡餐飲銷售等營業內容,被告106年
1月5日派員前往查訪時,發現原告仍持續沿用OvenCof
fee名稱、商標圖樣與附屬品牌鯛可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兩造既於106年1月5日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縱被告所稱原告當日仍有使用其名稱、商標圖樣等情屬實
,亦難可指為違約;至於被告提出之多張店面及菜單照片,
又無日期可資辨識,亦無足憑認原告確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8
條第1項所約定構成同約第16條所規定重大違約之事實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被告
有重大違約事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月5日與被告期前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除不
予退還擔保金5萬元外,另給付被告約定違約金10萬元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他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其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縱其執有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是原告並主
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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